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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告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8-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华恩与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宽泰通讯设备商行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罗华恩,台州市路桥宽泰通讯设备商行,温岭市松门鑫鑫达手机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弘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恩。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宽泰通讯设备商行。负责人赵吉冲。原审被告温岭市松门鑫鑫达手机经营部。负责人王素桂。上诉人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华恩、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宽泰通讯设备商行(以下简称宽泰商行)、温岭市松门鑫鑫达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鑫达经营部)商标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罗华恩以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宽泰商行、鑫鑫达经营部为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06)浙台正证字第02247号、(2007)浙台正证字第03102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证明,宽泰商行、鑫鑫达经营部在浙江省台州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此,可以认定浙江省台州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况且宽泰商行、鑫鑫达经营部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1月22日裁定驳回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宽泰商行和鑫鑫达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台州市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地”在杭州;2.宽泰商行和鑫鑫达经营部作为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罗华恩将宽泰商行和鑫鑫达经营部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影响巨大,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罗华恩以商标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供的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06)浙台正证字第02247号、(2007)浙台正证字第03102号公证书以及与上述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证明,本案原审被告宽泰商行、鑫鑫达经营部在浙江省台州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此,可以认定浙江省台州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另,宽泰商行、鑫鑫达经营部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宽泰商行、鑫鑫达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行为与其无关均属实体抗辩,不影响其与宽泰商行、鑫鑫达经营部的被告地位,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其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