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8-04-0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金志勇与杭���吉雅健身有限公司、杜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勇,杭州吉雅健身有限公司,杜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金志勇。被告:杭州吉雅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杜焱。被告:杜焱。原告金志勇为与被告杭州吉雅健身有限公司(下简称吉雅公司)、杜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志勇、被告吉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杜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勇诉称: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了吉雅公司承租原告设备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为5年,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月租金8300元(未含税价),每月3日支付。2006年10月10日,被告杜焱向原告书面担保《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吉雅公司在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用,愿意承担此期间的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吉雅公司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吉雅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3200元;2、被告杜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雅公司、杜焱承担。被告吉雅公司辩称:2006年7月-11月间,公司经营不善,涉及很多民事纠纷,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经营,把有些钱支付到了房租费上,所以对一些债务进行了拖欠,没有支付设备租赁费。但我们会尽快还款,希望给予一定时间宽限。被告杜焱辩称:企业经营困难,没有办法支付设备租赁款,我写了担保函给原告,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企业经营好转,我会支付租赁款,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宽限。原告金志勇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设备租赁合同,欲证明吉雅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支付时间、租赁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2、担保函,欲证明杜焱就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租赁费用提供书面保证的事实,以及杜焱愿意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3、固定资产清单,欲证明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明细及设备价格。4、税收通用缴款书(No1963709),欲证明原告就合同项下的设备租金收入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的事实,以及设备租赁费的金额。5、发票(号码为233000501743),欲证明合同项下设备租赁费的金额。被告吉雅公司、杜焱均未举证。原告金志勇所举证据,被告吉雅公司、杜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金志勇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志勇与被告吉雅公司订立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被告杜焱向原告金志勇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吉雅公司未按约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的设备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志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吉雅健身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志勇设备租赁费33200元。二、被告杜焱对被告杭州吉雅健身有限公司的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元,合计667元,由被告杭州吉雅健身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杜焱对被告杭州吉雅健身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