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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8-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经济开发区忠良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鑫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经济开发区忠良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鑫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忠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被告绍兴县鑫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忠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良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鑫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7日、3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鑫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良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23日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丁酮,合计货款13,81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曾于同年8月23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金良支付货款,但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杜金良系职务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10元。被告鑫涛公司辩称: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23日向原告购买丁酮及被告应支付货款13,810元事实,但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3,414元,现被告只同意支付余下货款396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号码为01451347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本案讼争货款13,414元的事实。2、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以证明绍兴市金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公司”)已于2007年2月9日变更为被告鑫涛公司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3:时间为2006年12月23日、号码为NO.06695749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金额为35,640元,销货单位、购货单位分别为忠良公司、金亮公司),时间为2006年12月27日、2007年5月11日的进账单复印件2份(金额分别为8,514元、13,414元,进账票据号码为01451342、01451347,汇款人和收款人分别为金亮公司、忠良公司),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业务发生之前原告与金亮公司存在买卖丁酮的业务往来,被告陈述的已付款项13,414元即被告提交的转帐支票中的款项系金亮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2,原告认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无异议,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确已收到、抵扣,但被告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业务双方实际只发生了8,514元,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才多开金额的,事后被告已支付了货款8,514元,对于其之后又支付的13,414元,系支付本案讼争的货款,即支付了当天2007年5月10日双方发生的业务款9,009元,预付了货款4,405元。本院认为,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讫后已申报抵扣,并于2006年12月支付了货款8,514元,说明被告以积极的方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内容予以了认可。同时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支付13,414元时原、被告实际发生的业务款只有9,009元,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有预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或被告在支付该款项时已向原告释明该款项的性质,且转帐支票记载的付款单位为金亮公司,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购货单位相一致,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款项,故证据3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无异议,且与证据3中时间为2007年5月11日的进账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0日、23日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丁酮9,009元、4,801元,合计货款13,810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本案讼争的业务发生前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丁酮,计货款35,640元。原告于2006年12月23日开具了金额为35,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给被告,被告收讫后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于同年12月支付货款8,514元,2007年5月支付货款13,414元。另确认金亮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鑫涛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已于2007年5月10日支付了本案讼争的货款13,41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1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鑫涛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忠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依法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