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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8-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为讨还村民周某欠其的15000元人民币,向绍兴市土管部门举报周某承租的土地供他人违规使用,迫使周某支付给其15000欠款。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以举报被害人孟某丙等人违规使用周某承租的土地相要挟,于2007年11月3日从被害人孟某丙、孟某丁、王某丁处索要得款人民币60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丙、孟某丁、王某丁陈述,证人周某、唐某甲、樊某、唐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孟小某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的第1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向他人索取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及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