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8-04-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和心与赵关心、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心,赵关心,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周和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坚军。被告赵关心。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卫江、许永庆。原告周和心诉被告赵关心、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心的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告赵关心,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卫江、许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心诉称:2007年1月16日,被告赵关心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D×××××公交5路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解放南路公交三公司门口的地方左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沿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关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关心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5512.8元;被告公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关心、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户口簿1本、村委证明1份,证明周小和兴及周荷仙系原告的曾用名。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村委无权证明村民的曾用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周小和兴及周荷仙系原告的曾用名。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发票记帐联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对没有病历印证的发票及太极膝贴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及门诊病历无异议。本院认为,太极膝贴的发票系原告在药店自行购药所支出,无相应医嘱及病历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发票记帐联确实不应列入记帐范围,其他医疗费发票均有病历印证,本院予以认定。5、医疗证明书10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休息及护理的时间。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证明书均有病历相印证,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可确认,被告虽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却未申请法医鉴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有联号现象,应该按每次门诊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7、司法鉴定书1份、CT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越城区鉴湖镇秦望村委、越城区城南街道育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市区,不是以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及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应该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及土地被征用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由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出具,足以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与大儿子一直居住在市区并帮助儿子带小孩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4份、收条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8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月16日,被告赵关心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浙D×××××公交5路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解放南路公交三公司门口地方左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沿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关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遂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439.3元(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误工费13224元、出院后护理费1221.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7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4020元。其中9008元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赵关心作为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周和心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与大儿子一直居住在市区并帮助儿子带小孩,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和心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040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8元,尚应支付95012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和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周和心负担117元,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