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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8-04-0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周春风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周春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荐土。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上诉人周春风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八)上午8时38分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下派上虞市横街路营销服务部的督导李善友,经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横街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上虞市横街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莉萍默许,为新年上班的第一天燃放烟火、鞭炮,其烟火飞入上虞市百官街道横街中园2号304室引发火灾。消防部门在浇水灭火过程中致楼下原告的住房进水,使原告的房屋室内装潢及部分物品遭受浸水损毁,期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经法院委托评估,原告住房室内装潢等财产损失为45844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虞市横街路营销服务部虽领有营业执照,但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处分权,不符合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设置,应由营销服务部的直接隶属支公司,即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等,不予采纳。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横街路营销服务部,在新年上班的第一天为祈望新年吉祥燃放烟火、鞭炮的行为人李善友是绍兴中心支公司下派上虞市横街路营销服务部的督导,王莉萍是上虞市横街路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根据他们的身份,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燃放烟火、鞭炮,让看到烟花光影、听到鞭炮声音的人,有理由相信是上虞市横街路营销服务部的行为,特别是居住在上虞市横街路营销服务部对面的居民更有理由相信是上虞市横街路营销服务部的行为。上虞市横街路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燃放烟火引燃原告楼上住户火灾,在消防部门浇水灭火过程中致原告住房的室内装潢及部分物品遭受浸水损毁,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所遭受浸水财产直接损失的同时,还包括因原告尚不能当即在自家居住的租金、搬家费、误工费、卫生清理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直接损失,经审查,上虞天马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虞天马单评字(2007)第12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对该评估价值予以确认。间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确认,部分请求过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周春风住房室内装潢及财产损失45844元,租金4500元、搬家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卫生清理费500元,合计538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338元,由原告负担1692元,被告负担2646元。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所列被告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上虞横街路营销服务部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符合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认定营销服务部员工燃放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从员工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燃放行为并非上诉人授权,而是员工主观意思和个人情感之表示,系个人行为。两员工行为并非在履行与经营保险业务有关的职务活动,或系上诉人指派的工作范畴。同时服务部和上诉人均未授权员工燃放烟花。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两员工实施的侵权行为系上诉人授权或上诉人在事后予以追认。现上诉人既未授权又未追认该行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燃放烟花的行为人承担,与服务部无关。3、原审法院认定评估结论有效是错误的。根据消防法有关规定,火灾损失应由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其他机构无权作出。如果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则评估报告存在瑕疵。火灾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有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但报告适用了其他法律法规。同时评估目的错误,评估结论系所有房间室内的装潢重置价,未评估因火灾渗水造成的损失额,即鉴定结论并非财产损失金额。事实上,虽因消防进水造成被上诉人部分房间损失,但大部分房间完好无损。据此,评估报告指出若资产数量变化,则应根据原评估方法对资产额进行调整,但原审法院明知仅有部分损失却不作调整,依据不足。4、原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搬家费和误工费等间接损失,与事实不符,又证据不足。火灾导致部分房间受损,但仍有部分房间可以居住,被上诉人无须租房和搬家,这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扩大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租金依据仅是一张收款收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难以置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春风辩称:1、原审被告主体适格。营销服务部虽领取营业执照,但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主体问题已由生效裁判确定。2、两员工燃放烟花的时间和地点完全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因此两员工燃放行为系职务行为。3、评估报告程序和方法合法,目的正确,评估结论有效。4、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额基本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当事人资格问题;职务行为问题;评估结论问题;损失确定问题。现逐一评判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横街营销服务部虽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无独立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资格。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正确的。上诉人对诉讼主体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燃放烟花的员工系服务部督导或负责人身份,其中担任督导职务的李善友在消防部门制作的笔录中明确承认新年上班第一天燃放烟花系公司行为。燃放地点又在服务部门口。消防部门经调查核实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书系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已认定事故责任主体即为营销服务部。本院认定两员工燃放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员工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为确定火灾损失,作出正确处理,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受损评估,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火灾损失评估除消防部门其他机构无权行使,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由资质的机构依法定程序、在核实清查基础上、根据评估行业所采用的标准作出,评估内容和方法在合理正当范围之内,该报告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所提异议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4、本院审查原判决核定的租金、搬家费、误工费等损失均属合理范围,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338元,由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