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8-04-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郑浩与杨连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浩,杨连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浩。委托代理人:尉全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根。委托代理人:石道银。上诉人郑浩与被上诉人杨连根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6)德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郑浩与杨连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连根将其所有的浙E×××××号散装水泥车一辆以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浩,转让款当日结清。自车辆款付清之日起车辆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归郑浩承担,车辆产权归郑浩所有。郑浩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办好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郑浩付清购车款,杨连根将车辆交付郑浩。因该车系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牵引车和安徽星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罐式半挂车组成。该车在办理过户转籍过程中,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需对该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生产厂家进行确认,而对车辆的过户转籍暂缓办理。为此,双方纠纷成讼。至2007年8月2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同意该车转籍到杭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浩与杨连根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郑浩虽未能及时办理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但其诉称该车证件不全无法过户的事实,并不存在。其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由于无法过户到杭州。一审法院只要向公安机关的车管部门调查该车是否能过户即可,无需案件中止审理。2、上诉人所买车辆不能过户,无法取得所有权,在行驶中带来很大困难。由于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法,将不能过户的车辆出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返还上诉人购车款125000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610元,共计13561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双方的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3、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现购买方要求退回车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作出的中止审理民事裁定书是否违反审判程序。经查,原审法院在2006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本案后,对双方买卖车辆过户问题向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同年10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关于浙E×××××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情况说明”认为:本所在为该车办理车辆转籍业务和转籍前必须实行的牵引车和挂车分离业务过程中,需要对该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生产厂方进行确认,故对该车的相关业务暂缓办理。由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需要对该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生产厂方进行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六)项规定,作出裁定中止诉讼并无不当。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浙E×××××车辆是否采用欺诈手法。上诉人起诉时并未以被上诉人欺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而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06年10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浙E×××××车辆暂缓办理过户的原因是该车的有关技术数据需与生产厂方进行确认,并未认定是被上诉人责任,且2007年8月24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函告原审法院“我所同意浙E×××××重型罐式半挂车转籍到杭州。”故被上诉人并未采用欺诈手法将车辆出售给上诉人。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上诉人郑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