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08-04-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洪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日在杭州市东郊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被告同意来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年××月××日,双方在淳安��严家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7岁。2007年3月,被告因犯破坏军事通信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给原告及家人心灵造成重大伤害,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刑期较长,原、被告今后确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4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犯破坏军事通信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事实。被告洪某辩称: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其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被告洪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严家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7岁。2007年3月,被告因犯破坏军事通信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以被告犯罪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心灵伤害、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刑期较长,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其抚养。本院认为:被告犯破坏军事通信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年伤害了原告感情,被告目前仍在服刑且刑期较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目前仍在服刑,基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婚生女王林燕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淑萍审 判 员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