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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8-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忠轩与陈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轩,陈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蔡忠轩。被告陈钧。原告蔡忠轩为与被告陈钧买卖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忠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在河坊街经营生蚝馆。自2007年1月份开始到原告市场摊位购买贝类。1月份尚能支付现金,2月份开始拖欠货款。至今欠款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被告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出示2007年6月12日由被告陈钧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8400元。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递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钧欠原告蔡忠轩货款8400元的事实有相应欠条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忠轩货款8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