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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8-04-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市正泰食品有限公司与黄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正泰食品有限公司,黄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嘉兴市正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家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被告:黄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剑刚。原告嘉兴市正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7日至同年4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青鱼干等食品,总金额为21925.1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退货2404.50元,尚欠19520.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20.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货通知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3、被告制作的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有部分食品退货。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其中2006年4月9日的送货单有涂改痕迹,日期应该是2006年2月9日;3、从证据的形式来看,原告提供的是三份供货通知单,这样形式的供货通知单被告的理解是供货通知单,是被告要向原告采购这些货物,并不是已经收到原告供的货,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供货通知单上无被告的签名,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3份供货通知单无被告签名,原告又不能提供该送货单的收货人系被告工作人员或经其授权,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形式要件不符合,被告没有出具过退货单,因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被告又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嘉善商城黄金商行的业主。原告于2006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9日分三次以被告为采购单位供应青鱼干等食品,三份供货通知单由怀翠彩和黄永亮签收,但被告对签收人均予以否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签收人系被告雇用的工作人员或经其授权的证据,致使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供货通知单均没有本案被告的签名,且在举证期限内又不能证明供货通知单上签名的两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是受被告授权签名的,故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正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