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孟水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孟水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月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成青。被告孟水良。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孟水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尉月庆、赵成青,被告孟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签订《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绍兴市区秀水苑杨柳阁17幢104室直管公房一套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租金按每月126.03元执行,在当月25日前缴纳等。被告租赁以上房屋后,自2006年12月始一直未缴房屋租金,共拖欠租金1638.39元。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被告租赁的房屋,立即付清拖欠的租金1638.39元并支付滞纳金2949.18元。被告孟水良辩称:对租赁房屋及未支付租金13个月没有异议,但由于租赁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门不能起到防盗作用,并且造成财产损失,对此应相应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无异议,该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本院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被告孟水良租用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杨柳阁17幢104室房屋一套,并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126.03元。同时还约定承租方逾期二个月不缴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如被告逾期不付租金,从次月第一天算起,按月租金承担1%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6年12月起未付房租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起至2007年12月期间租金1638.39元和滞纳金2949.18元及解除租赁关系收回租赁房屋。本院认为: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孟水良签订的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租金,然被告自2006年12月起未能交纳租金,其行为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解除租赁合同,因还不具备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因该辩称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同时缺乏相关证据,据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水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1638.39元和滞纳金294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水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