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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叶开富、叶开伍等与徐西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开富。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开伍。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开肯。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开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彩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西水。上诉人叶开富、叶开伍、叶开肯、叶开旺与被上诉人徐西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长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叶开富、叶开伍、叶开肯、叶开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开富等四上诉人于1969年自建德县富春江移居于长兴县原包桥乡徐家浜村,现为雉城镇徐家浜村,后四上诉人及家人于1984年自行迁至江西省。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关于“用6年时间,解决水库移民温饱问题。重点是加强移民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的精神,长兴县民政局将2005年的用于移民设施建设的扶助项目资金发放到各乡、镇,由各相关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其中长兴县雉城镇徐家浜村分配到75636元。徐家浜村移民代表徐西水领取了该笔款项,并将该基础设施扶助项目资金分配给了该村现有的移民112人。四上诉人得知后,认为也应参与该笔资金的分配,并向徐西水提出要求分配的主张,但未得到同意。嗣后,徐西水从该笔资金中提出1050元作为四上诉人返回江西的路费给付了原告方。后四上诉人仍坚持应得到此次扶助项目资金的分配,故双方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开富等四人与徐西水所争议的款项,系国家为加强移民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而发放的项目扶助资金,本应由移民所在地的村用于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叶开富等四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无相应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开富、叶开伍、叶开肯、叶开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一审认定争议款项系国家为加强移民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而发放的项目扶助资金,应当由移民所在地的村用于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但因当时移民居住地分布较散,无法投入搞建设,故大家要求把补助款分到户,县里也同意。前几年其已分到部分补助款,但2006年却没有分到。上诉人虽又迁至江西,但仍属富春江原迁移民,应享受该补助待遇。现上面的补助款是按198个人发放的,每人382元,移民代表徐西水却按112个人发放下去,四上诉人总共应分到的8786元被侵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西水返还不当得利移民款8786元。被上诉人徐西水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2007年富春江移民项目扶助资金下拨表一份,证明2007年的移民补助款已经下发,但其没有拿到。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政府部门已将2007年项目扶助资金下发至移民所在村,但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应当分给移民个人,故与本案争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二)扶助资金明细表,证明2006年、2007年上诉人应分得的移民补助款的数额,但没有分到。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为上诉人单方面计算后的帐目,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分得这些款项。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款项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2年转发的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所发放的移民扶持资金。该文件规定:“移民扶持资金用于解决移民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生产扶持项目,不能发放或补助给个人”,“从2002年至2007年,用6年时间,解决水库移民温饱问题。重点是加强移民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和生存条件,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能逐步达到安置所在县农村人口平均水平”,“规划实施要具体到村,扶持项目的受益要落实到户”。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和精神,移民扶持资金应当用于移民所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扶持项目,不能发放到个人,上诉人叶开富等四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依据,故不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开富、叶开伍、叶开肯、叶开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