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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金某经事先商量,携带剪刀、脚扣等工具窜至绍兴县夏履镇莲中村,将位于该村马家地三叉路口的两根总长为300米的电话电缆线剪断后盗走,致使莲中村夏建的100多户用户电话中断。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7,425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追回并发还给失窃单位。同月25日,被告人金某主动至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人葛某、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金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朱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