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5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发生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29在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陈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脾气不合,而且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3月始,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是好的,我也没有怀疑原告有男女关系,这是原告的父母告诉被告的,但双方没有发生争执,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29在原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陈某丙。婚后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和。但双方自2000年登记结婚至今,通过多年共同的生活,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小孩的利益考虑,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要求与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