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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驾驶江西省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一辆制动、方向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E×××××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平水镇驶往滨海工业区。当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车途经滨海工业区滨中路东联村附近,在非机动车道内倒车过程中与行人梁成琼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梁成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即行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损害赔偿事宜已调解结案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证人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装载货物测重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黄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