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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东恩。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雄。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杰、吴东恩,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李某甲经媒人介绍后恋爱,并于2005年9月15日立婚约一份,由原告付人民币6万元给被告作彩礼。尚有8,000元原告通过媒人童某交给李某乙作为结婚费用。现女方毁婚。原告认为,由于原告与李某甲之间并未办理结婚手续,也未有同居之事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合理、合法。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彩礼68,000元。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李某乙辩称,6万元彩礼并不是李某乙所收,而是由李某甲占有支配,不存在另支8,000元结婚费用之事;原告与李某甲在李某甲出走之前已同居,并造成李某甲流产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农历八月十二),原告与李某甲立婚约一份,上书:经双方自由恋爱,今预付人民币6万元整。原告与李某甲及男方介绍人童某、女方介绍人李林娣、男方父亲许炳法、女方父亲李某乙等人在婚协上签名。现原告与李某甲关系不和,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6万元彩礼由谁收取?原告有否另行支付8,000元结婚费用?原告与李某甲有否同居生活?本院逐一作评析。关于6万元彩礼,原告认为由李某乙收取;李某乙辩称由李某甲占有,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由李某乙收取。理由为:第一,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童某证实6万元现金由其亲手交给李某乙,李某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林某表示未注意到彩礼交付过程;第二,李某乙在庭审中曾陈述到这样一个细节,男方将钱拿出来后放在桌上,然后推到其面前,其数了一下后将钱交给李某甲,这一情节符合农村彩礼交付习惯--将彩礼直接交给长辈;第三,李某甲在日记中写道“以后有钱了,我一定回来还钱的,还给你当初你还给海峰的钱”,这表明李某甲并未占有上述彩礼。关于8,000元结婚费用,李某乙否认收到,而原告仅提供证人童某的证言,童之证言为孤证,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对于有否同居生活,原告否认。李某甲流产之事实可以证明其曾与某男子发生过性行为,但不足以证明与原告同居生活,对此节事实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与李某甲订立婚约,并由李某乙收取彩礼6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原告与李某甲之间现已终止恋爱关系,由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予以支持。李某乙应返还的彩礼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的彩礼系被告一方索要的事实,李某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接受的彩礼系原告赠与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返还。原告要求全额返还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某人民币42,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57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930元。被告李某乙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