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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武侯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双流老妈食品厂与被告四川意文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老妈食品厂,四川意文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武侯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成都双流老妈食品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双华路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赵小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田文端。被告四川意文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8号万高都市欣城*座**楼****室。法定代表人沈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双流老妈食品厂与被告四川意文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老妈食品厂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原告老妈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田文端、被告意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妈食品厂诉称,2003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预订了一台软水处理机(3t/h)和树脂,并付货款1976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软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交原告验收。设备进厂后,虽经被告安装并多次调试,但生产出的饮料产品均出现有沉淀物等不合格现象,该软水处理机不合格,不能使用。后双方达成退货退款的约定,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意文公司辩称,双方采用口头形式订立软水处理机买卖合同是事实,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义务,被告已将合格的软水处理机设备和树脂产品交付原告,被告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原告验收合格。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不当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也即时对设备进行了调试、维修处理。所以,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2003年4月7日,原告老妈食品厂与被告意文公司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老妈食品厂向被告意文公司购买一台价值10800元的软水处理机和价款为8960元的树脂货物,被告意文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合同签订后,被告意文公司按约将软水处理机和树脂送到原告老妈食品厂,并于2003年4月17日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原告老妈食品厂工作人员田伟在安装调试单上签字认可。2003年4月19日,原告老妈食品厂支付了被告意文公司货款19760元。2003年6月20日,被告意文公司又派人对软水处理机进行过检查调试,且双方在调试记录上签字盖章,对调试记录作了确认。另查明,2003年11月20日,被告意文公司工作人员莫中强对设备进行再次检查后,写出《检查设备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包括“设备存放地点较潮湿,电机等元件有部分剩锈”等7项内容。原告老妈食品厂人员在《检查设备情况说明》的上方加写“设备状况及处理”,并增加了8、9两项内容,其中第9项为“老妈退纯水机、软水机、精滤器及树脂,意文退款19760元,对设备无异议。”被告工作人员莫中强和原告工作人员田伟均在情况说明书上签字。被告意文公司对原告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付款凭据、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检查设备情况说明》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意文公司为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系合格产品,并经原告老妈食品厂验收的事实,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泵类及通用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水处理机为合格产品;2.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3月7日向被告意文公司颁发的《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该证载明被告生产的水处理机在2002年度省级定期监督检验中符合标准要求;3.被告意文公司提交了2003年4月17日的调试单原件,原件上载明为“安装调试单(验收单)”,其中一项“经设备处理后水质情况”栏中有“合格”和“不合格”选项,填写内容为“合格”。该调试单有原告技术人员田伟的签字。被告意文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老妈食品厂对机器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原告老妈食品厂质证后认为,1.《检验报告》、《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并非对本案标的物进行的检验,与本案无关;2.被告意文公司提交的系篡改过的证据,不应被采信,原告老妈食品厂持有一份复印件,该复印件有三处与被告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即:复印件无“(验收单)”字样,无“合格”和“不合格”分项。对此,原告老妈食品厂曾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现有技术无法对增加部分内容是否一次性生成作出正确判断。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向四川省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调查,了解到四川省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抽样检验的产品发给合格证,对与检验的产品同期生产且同属一个型号的产品的质量负责,并不对每个产品发放独立的合格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意文公司交付并调试了产品,原告老妈食品厂支付了货款,现原告老妈食品厂提出退货退款主张,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意文公司销售的货物是否为合格产品;二是双方有无达成退货协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意文公司在交付货物后,对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当事人双方持有的安装调试单不同,被告持有的调试单上特别注明了“(验收单)”,且载明了“合格”,原告持有的调试单上并无上述内容。由于被告持有的是证据原件,原告持有的为复印件,且原告申请文证鉴定也未获证据系伪造、篡改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被告意文公司提交的《安装调试单(验收单)》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调试完毕的产品予以验收,并且确认合格。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虽与本案标的物无关,但根据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可以看出,质量检测部门并非对所有的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而是进行抽查检验,也不对每个产品出具独立合格证,因此,被告以《安装调试单(验收单)》证明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是否达成退货协议。本院认为,2003年11月20日的《检查设备情况说明》上被告工作人员莫中强书写确认的设备情况为7项,原告方人员新增了包括退款退货的2项内容,虽然该情况说明内容有增加,但仅此一份证据原件,无反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不能因内容系双方分别书写就否定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检查设备情况说明》上签字的是被告的一般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其无权代表被告作出退款退货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未经被告追认时,对被告无约束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达成退货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76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双流老妈食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成都双流老妈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靓人民陪审员  夏萍人民陪审员  曹霞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