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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9-03-06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海分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宁波航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海分公司;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宁波航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温州联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海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解放南路**外运大厦**。诉讼代表人刘霞,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江丽、卓微赞,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工业区梧慈路**/div>法定代表人金文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良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航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上海银行大厦**iv>法定代表人郑桂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哲,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联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国光大厦**12-2C>法定代表人夏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藤元芳,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温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明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泛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因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卓微赞,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良鹤,原审被告宁波航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哲,原审被告温州联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藤元芳、罗明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中旬,鞋业公司经联强公司牵头,委托泛海公司出运1只自温州经宁波港至俄罗斯莫斯科的40英尺集装箱货柜。鞋业公司、泛海公司、联强公司因此签订2005年8月23日《运输代理合同》一份,对上述货物运输方式、运费支付方式、运输期限、货物检验和报关、货损或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以及指定收货人情况均予以书面约定,上述货物已于2005年8月20日从温州鞋业公司仓库装箱出运至宁波港。8月25日,海运段承运人代理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签发正本指示提单显示的收货人为地址在俄罗斯的“A&E公司”。上述集装箱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汉堡,并已被提取。自此运输区段后,该货物去向不明,鞋业公司在莫斯科的收货人金春诸至今未收取本案货物。为此,鞋业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航姆公司赔偿因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35000美元(按2007年6月15日起诉之日汇率,折合人民币266745元);泛海公司、联强公司因未经同意将货物转给航姆公司运输,应对货物灭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航姆公司、联强公司、泛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鞋业公司以联强公司、泛海公司系多式联运的全程运输方为由,主张该两公司对货物灭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事实,原审法院分别确认如下:(一)泛海公司在本案货物运输中的身份以及鞋业公司是否已同意将8月23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航姆公司鞋业公司与泛海公司、联强公司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虽定名《运输代理合同》,但根据其中主要条款,尤其是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运输方式为“温州至宁波港至俄罗斯莫斯科全程包税场到门的整个运输”,可以确认本案货物运输至少包括国内内陆、海上运输以及目的港至莫斯科三个区,已构成多式联运,作为合同甲方的泛海公司、联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鞋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清楚。泛海公司在本案货物运输中的身份应是无船承运人。经法院释明后,鞋业公司明确依据其与泛海公司、联强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主张货物灭失的赔偿。因此,航姆公司并非鞋业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及本案诉讼的合格被告主体。泛海公司关于其系鞋业公司货运代理人、已将业务转委托给航姆公司的抗辩均与2005年8月23日合同约定不符,且泛海公司与航姆公司间约定的运输区间并不涉及温州至宁波港的内陆运输。因此,泛海公司有关将其与鞋业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与航姆公司的抗辩亦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其他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鞋业公司与航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联系。而且,泛海公司向鞋业公司发出《披露第三人函》的行为发生在货物出运之后,不能以此推定鞋业公司已同意泛海公司转让合同义务于航姆公司。何况,泛海公司转让合同义务的行为,未经鞋业公司同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鞋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泛海公司在承运本案货物中,将相关的报关、各区间运输、国外清关等具体业务分解办理的行为,不影响泛海公司在本案货物运输中的无船承运人身份的认定,泛海公司就具体业务与他人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二)鞋业公司起诉有无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航姆公司、泛海公司在审理中均提出,鞋业公司既已选定以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主张货物灭失的赔偿,本案诉讼时效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时间起算,故鞋业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鞋业公司诉讼请求。鞋业公司抗辩认为:鞋业公司与泛海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既包括多式联运内容,也包括报关与清关等代理内容,不能笼统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年时效计算。本案货物运抵境外后,联强公司、泛海公司在鞋业公司催要货物时,已告知货物可于2006年3、4月份交付,因此,应自2006年5月起算货物应交付时间,经60天合理运输期日后,鞋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仍未收到货物的,视为货物丢失,鞋业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时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鞋业公司(即合同乙方)与联强公司、泛海公司(即合同甲方)订立的合同中“滞期索赔”条款载明:“该货在离港后50天应交付乙方的莫斯科收货人(不可抗力及不可预见因素除外,但甲方应出具有力且有效的相关证据)”。上述合同中“货物丢失索赔”条款又载明“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丢失(在甲方接收乙方货物承运后的第95天后,交乙方的在莫斯科的收货人),否则甲方赔偿乙方USD35000/40'HQ”。因此,本案货物交付时间约定出现两种情形。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票据记载,本案货物离港时间为2005年8月24日,而对货物运抵目的港的具体时间,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直存有争议,但根据鞋业公司提交的泛海公司发给航姆公司的落款日为2005年11月10日的函(泛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推断,泛海公司直至2005年11月10日尚认为货物未到目的港,鞋业公司此际不可能知道货物已经实际抵达目的港。审理中,鞋业公司与联强公司均确认2006年3、4月份与泛海公司三方尚在协商交付货物,应认定泛海公司、联强公司仍同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构成中断。由于泛海公司一直到2007年4月19日,才确认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走的事实,鞋业公司自即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因泛海公司不能交货而遭受侵害。因此,鞋业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在原受诉法院提起货物灭失的索赔诉讼,尚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三)本案货物损失额认定根据鞋业公司与联强公司、泛海公司间的合同约定,货物出现“丢失”情形的,按35000美元/货柜计算赔偿。泛海公司抗辩该35000美元系货物赔偿限额以及本案货物的报关价值低于35000美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货物灭失的损失按35000美元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鞋业公司与联强公司、泛海公司之间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泛海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未征得鞋业公司同意,迳将有关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于航姆公司,该转让行为未经鞋业公司同意之前,系效力待定行为。泛海公司以已向鞋业公司出具“披露第三人函”为由抗辩鞋业公司已经同意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泛海公司有关鞋业公司应根据泛海公司与航姆公司间的转委托事实,向航姆公司主张其委托运输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亦无法律依据。鞋业公司作为货物委托运输一方,有权向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货物灭失赔偿。庭审中,鞋业公司已确定以其与泛海公司、联强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权利,故航姆公司不是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的合格主体。至于泛海公司将本案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已一概转让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航姆公司,与本案审理无关,宜另行处理。泛海公司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泛海公司、联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本案货物交付鞋业公司在俄罗斯指定收货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灭失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泛海公司、联强公司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货物运输损失方面的赔偿约定不明,就本案货物损失赔偿,泛海公司、联强公司连带承担,各方可在对外赔付后另行协商确定应分摊的赔偿数额。鉴于联强公司、泛海公司与鞋业公司均系我国境内的企业,未提供本案货物境外内陆运输区段有关责任赔偿方面的外国法律规定,本案可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判决:一、泛海公司、联强公司应连带赔偿鞋业公司货物灭失损失35000美元(可按判决履行之日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鞋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泛海公司、联强公司连带承担。宣判后,泛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泛海公司仅是货运代理人,泛海公司已将涉案业务转委托给航姆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转委托未成立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泛海公司是适格被告,航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泛海公司是适格的被告,那么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鞋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鞋业公司当庭辩称:泛海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运输事务转委托给航姆公司没有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航姆公司当庭陈述:一审中鞋业公司已明确依据与泛海公司、联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货物赔偿责任,放弃了对航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依据,鞋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鞋业公司未提供有效的权利凭证,起诉的前提不存在;鞋业公司提起诉讼的证据绝大多数是复印件,原审法院大量采用有异议的证据,程序违法。请求驳回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联强公司当庭陈述:货物系鞋业公司托给联强公司,货物丢失后联强公司应当赔偿;鞋业公司一直催促泛海公司和联强公司交货,联强公司也对货物丢失承诺赔偿。对原判表示认可,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泛海公司是否为鞋业公司所主张的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鞋业公司向泛海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请求权时效,鞋业公司对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8月中旬,鞋业公司经联强公司牵头,委托泛海公司出运1只自温州经宁波港至俄罗斯莫斯科的40英尺集装箱货柜。鞋业公司、泛海公司、联强公司因此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运输代理合同》一份,对上述货物运输方式、运费支付方式、运输期限、货物检验和报关、货损或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以及指定收货人情况进行了约定,上述货物已于2005年8月20日从温州鞋业公司仓库装箱出运至宁波港。海运段承运人代理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8月25日签发的正本指示提单显示的收货人为地址在俄罗斯的“A&E公司”。上述集装箱货物于2005年8月24日离港,运抵目的港汉堡后被提取。此后,该货物去向不明。泛海公司承接本案业务后,以自己的名义与航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50831的《运输代理合同》、《运输代理及清关服务合同(附件)》,将宁波至莫斯科区段的业务交给航姆公司办理。泛海公司曾向鞋业公司发出过落款日为2005年8月27日的《披露第三人函》,向鞋业公司披露了将宁波至莫斯科区段的业务转托给航姆公司办理的情况。鞋业公司、泛海公司确认,泛海公司曾向航姆公司发出过落款日为2005年11月10日的函,泛海公司在该函中要求航姆公司务必在11月25日前交付本案货物并追究从货物离港后第51天起至收货人收到货物之日止的赔偿金,但航姆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函。泛海公司和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出具了落款日为2007年4月19日的《情况说明》,泛海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要求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协助提供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走的证明,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上注明还空箱时间为2005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鞋业公司与泛海公司、联强公司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虽定名《运输代理合同》,但根据其中主要条款,尤其是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运输方式为“温州至宁波港至俄罗斯莫斯科全程包税场到门的整个运输”,可以认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本案货物运输至少包括国内内陆、海上运输以及目的港至莫斯科三个区,应认定双方成立了多式联运合同。泛海公司、联强公司对温州至莫斯科的全程货物运输负责,是该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泛海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仅是货运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与上述合同内容不符,不予采纳。泛海公司向鞋业公司发出的《披露第三人函》、泛海公司与航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50831的《运输代理合同》和《运输代理及清关服务合同(附件)》等证据,只能证明泛海公司将宁波至莫斯科区段的业务交给航姆公司办理,并曾向鞋业公司披露了该情况,但泛海公司并非将其作为多式联运合同全程承运人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航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这种转让征得了鞋业公司的同意。泛海公司关于其经鞋业公司同意将涉案业务全部转委托给航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泛海公司和联强公司作为全程承运人,依约交付货物是其基本义务。鞋业公司以2005年8月23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主张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规定,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泛海公司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依照鞋业公司(即合同乙方)与联强公司、泛海公司(即合同甲方)在“滞期索赔”条款的约定,泛海公司应当在莫斯科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05年8月24日货物离港后50天。根据双方在“货物丢失索赔”条款中“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丢失(在甲方接收乙方货物承运后的第95天后,交乙方的在莫斯科的收货人),否则甲方赔偿乙方USD35000/40'HQ”的约定,鞋业公司至迟在泛海公司2005年8月20日接受货物承运的95天后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鞋业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请求权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泛海公司向航姆公司发出的落款日为2005年11月10日的函记载的是泛海公司向航姆公司提出权利要求,泛海公司和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日为2007年4月19日的《情况说明》反映的是泛海公司要求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协助提供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走的证明等情况,均不能证明泛海公司向鞋业公司承诺履行相关义务,不能发生鞋业公司的请求权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于鞋业公司、联强公司主张的与泛海公司于2006年3、4月份协商交付货物的事实,仅有鞋业公司、联强公司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凭该事实也不能认定泛海公司作出过相关承诺,本院对鞋业公司关于请求权时效就此中断的主张不予支持,鞋业公司2007年6月18日起诉时已超过请求权时效期间。泛海公司关于鞋业公司起诉已超过请求权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联强公司对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就请求权时效提出抗辩,故联强公司仍应对鞋业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泛海公司上诉提及的航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责任问题,因鞋业公司、航姆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确认鞋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请求权时效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温州联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货物灭失损失35000美元(可按判决履行之日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付),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温州联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程志刚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