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佳明与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佳明,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12号原告毛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金刚标。被告蒋建华。原告毛佳明为与被告蒋建华、田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爱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毛佳明的委托代理人丁蓉、金刚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佳明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建华有买卖刹车盘业务,截止2007年1月8日被告蒋建华尚欠原告毛佳明货款60620元,并由被告蒋建华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建华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62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2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253.51元,合计64873.51元,及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自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3月2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建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7年1月8日,被告蒋建华尚欠原告毛佳明刹车盘款606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毛佳明与被告蒋建华有买卖刹车盘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月8日被告蒋建华尚欠原告毛佳明货款606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载明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毛佳明和被告蒋建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蒋建华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62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3月2日的银行同期货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要求被告赔偿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华应支付给原告毛佳明货款人民币60620元,赔偿2008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依法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