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石某、聂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乙,石某,聂某,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委托���理人杨文通。被告人石某。2006年6月13日因妨碍公务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聂某。200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7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200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释放,2008年1月14日再次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聂某、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月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及其代理人杨文通,被告人石某、聂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4日凌晨,因在鼎红国际精英俱乐部上班的被告人邵某与客人(陈某甲)发生纠纷被殴打,石某得知后表示要过去替邵出气,邵某表示同意。被告人石某随即叫了一起吃宵夜的被告人聂某、詹某甲、党某、田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赶到,在高银街、中河路交叉口,石某等五人对陈某甲及其子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孙某乙进行殴打,聂某手持带刀套的刀挥舞,将被害人陈某乙的头部砍伤,被害人孙某乙在夺刀时,左手掌被刀拉伤,伤及肌健。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石某、邵某在本市江干区范家村一号路50号出租房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聂某到江苏省泗阳县新袁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损伤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对被告人石某、聂某、邵某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诉称三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的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病历、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收据、工资表、医疗诊断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石某、聂某、邵某对公诉机��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表示现在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接到其在鼎红国际精英俱乐部上班的女友被告人邵某的电话,邵某向石某哭诉其因小费与客人(陈某甲)发生纠纷被殴打,石某表示要过去替其出气。被告人石某随即叫了一起吃宵夜的聂某、詹某甲、党某、田某,由聂某携带刀一把,乘坐出租车赶到俱乐部门口与邵某碰面,邵某将客人陈某甲所乘坐的车指给被告人石某等人看,五人即打车追赶。在高银街与中河路口,被告人等对陈某甲及其子陈某乙、驾驶员孙某乙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持带着刀套的刀挥舞,将被害人陈某乙的头部砍伤,被害人孙某乙在夺刀时,左手掌被刀拉伤,伤及肌健。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乙的��势已构成轻微伤。2006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石某、邵某在本市江干区范家村一号路50号出租房被清波派出所民警抓获,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聂某投案自首。三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16576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和陈某甲乘坐孙某乙驾驶的车到中河路口,有几人殴打他们三人,其右额有刀伤,司机孙某乙当时左手流血的事实。(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开车接陈某甲及其儿子回家时,在高银街附近时,陈某甲要求停车后,其看到有几名青年围住陈某甲父子打,其上去抓刀时左手被砍伤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儿子陈某乙坐孙某乙驾驶的车到中河路口,有几人殴打他们三人,陈某乙头上被砍了一刀,司机孙某乙左手伤得很重的事实。(4)证人詹某甲、党某、田某的证言,证明因邵某被人欧打,被告人石某叫上他们并携带刀具殴打被害人等三人的事实。(5)证人叶某、吴某、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陈某甲与小姐邵某发生纠纷的事实。(6)证人詹某乙的证言,证明听说被告人石某女友出事,石某等人殴打了台湾人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孙某乙辨认被告人的情况。(8)病历复印件,证明陈某甲的受伤情况。(9)损伤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孙某乙和陈某乙的伤势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的事实。(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石某因本案曾被劳动教养的事实。(10)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聂某投案自首以及被告人石某、邵某被抓获的事实。(11)抓获经过、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石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情况;(13)住院及门诊医药费等收据,证明被害人为治疗所花费用及住院的时间。(14)医疗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被害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事实。(15)合同及工资表,证明被害人孙某乙为在职职工的事实及月工资情况。(16)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聂某、邵某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聂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因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伤,其诉讼请求合理,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三、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石某、聂某、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6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