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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芬娟与裘雅林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芬娟,裘雅林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袁芬娟。被告:裘雅林。原告袁芬娟为与被告裘雅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芬娟、被告裘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芬娟诉称,我与被告相邻而居,我家进出道路一直在被告家旁边,自2005年后,被告用杂物将我家通道堵死,给我生活带来许多不便,我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此事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恢复通道通行。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绍集建(稽东)字第22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2、照片二张,用以证明通道被堵塞的情况。被告裘雅林辩称,原告所称通道的土地是我的,不是原告的路,她有自己的正路,我现在不允许她通行,这地上我现在是用东西堵塞住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3、卖屋文契一份,用以证明其堆积杂物的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该文契上写明东至百龙屋、雅苗空地;4、绍兴县集用(稽东)字第58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该土地使用者现为裘雅苗,系被告于2000年将该房屋转让给裘雅苗。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该文契违法,对证据4及陈述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1、4均系有权部门制发的产权凭证,所载内容具有当然的证明力,证据3所载的内容客观真实,该文契反映了原稽东乡裘村一队将楼屋一间出卖给被告的事实,但被告以证据3中载明东至百龙屋、雅苗空地而证明其堆积杂物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与证据4所载明东至路的表述不符,因该文契仅是买卖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证据2客观反映了堵塞现状。根据本案审理所需,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制作了现场勘验图,经勘验查明,原告所诉通道位于原告房屋相距4.45米的北侧,即在裘雅苗房屋(即被告转让房屋)与东侧百龙所建造阁楼的廊下,宽0.98米、长4.4米、高2.4米,自原告房屋经该廊下再通过宽0.98米、长4.6米的弄道,可至原生产队的晒场;自原告房屋经道地,经台门,再走12.45米的道路,可至原生产队的晒场。该现场勘验图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一致。经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绍兴县稽东镇裘村村有地号351、图号9-8-13房屋一处。198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绍兴县稽东乡裘村一队买入住宅一间。该房屋在原告房屋北侧,在该房屋与东侧百龙所建造阁楼形成一廊下,宽0.98米、长4.4米、高2.4米。自原告房屋侧门经该廊下再通过宽0.98米、长4.6米的弄道,可至原生产队的晒场。另自原告房屋正门经道地,经台门,再通行12.45米的道路,可至原生产队的晒场,该通路系原告主要通行道路。2005年起,被告用杂物将廊下堵塞至今。与此同时,被告将其卖入的该住宅转让给裘雅苗。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通行权的侵权纠纷,其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为:1、原告是否存在相邻关系下的通行权;2、被告是否存在妨碍通行权的事实。本案中被告的堵塞行为事实清楚,虽被告现已不享有与原告相邻住宅的土地使用权,但作为原使用权人在当时所实施的堵塞行为持续至今,应当作为请求权的相对人。对于原告是否享有该通道的通行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作为原告享有从其房屋正门出入台门通行的条件,且该路径应当是原告出入的主要通道。而原告现讼争的通道,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可以看出并不是原告的主要出入行路,事实上对原告的日常生产生活并不构成根本影响,故其以通行权受侵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芬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