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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引美与诸敏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引美,诸敏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陈引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被告诸敏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包巨峰。被告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涤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卫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原告陈引美与被告诸敏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绍兴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9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引美之委托代理人孔天熹、被告诸敏钢、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尉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引美诉称:2005年8月12日,被告诸敏钢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二环北路三Q洋服厂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诸敏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诸敏钢立即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561.41元;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公交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敏钢、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定,被告平安公司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被告诸敏钢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桑塔纳牌轿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二环北路三Q洋服厂附近地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诸敏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系绍兴市梦丽雅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7892.2元,误工费13527.75元,护理费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687.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78元,合计45123.45元。被告诸敏钢已支付给原告14121元(包括事故押金)。另查明,浙D×××××桑塔纳牌轿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24日止。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责任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嘱单2组、出院入院记录2组、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14张、工伤认定书1份、交通费发票1组、评估书1份、评估发票1份,被告诸敏钢、公交公司提供的借条1份、门诊发票2张、押金单2张、住院收费单1份,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1分、保险条款1份,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诸敏钢也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9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对被告诸敏钢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诸敏钢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可由该单位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保险金。被告平安公司抗辩500元的免赔额及15%的免赔率,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被告平安公司抗辩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及车况不良的20%免赔率,合同内未有记载,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诸敏钢多支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返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剔除伙食费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根据伤情,参考鉴定书,分别确定为9个月、33天,根据原告单位性质,分别参照制造业其他单位、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引美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45123.45元的90%计40611.11元,扣除被告诸敏钢已支付的141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陈引美26490.11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诸敏钢7529.33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陈引美、被告诸敏钢各半负担3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