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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0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阳光商务楼8楼,趁办公室无人之际,窃得杨某放在挎包内的现金5,100元。作案后,被告人姚某逃离至楼道处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