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西安秦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三支路天直工业园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卢金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振忠,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秦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幸福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忠,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振忠、被告西安秦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823.17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清结货款。被告西安秦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称其目前付款有一定困难。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原告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西安秦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绝缘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9月,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823.17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于2008年元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上述货款属实,称其目前还款有困难。双方协商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系其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现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属实,其应依法向原告清结货款,原告之主张有据,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西安秦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博铿绝缘塑胶(天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82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57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