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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松权。委托代理人王焕青。委托代理人楼根华。原告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岳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丁岳南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9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丁岳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丁岳南不服,于2007年11月13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青、楼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岳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名为“关于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与丁岳南共同出资组建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占10%的股份,因考虑到乙方实际出资暂困难,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500万元作为乙方在股份公司的投资款,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予甲方借款利息”。后原告将相应款项委托浙江中元管业有限公司打入被告开设在诸暨市的中国银行店口支行的个人帐户内。被告借到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已产生利息799362元(暂算至2007年7月31日)及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岳南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与丁岳南共同出资组建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第5条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内容。2、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诸暨店口支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中元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诸暨店口支行向被告帐户汇入500万借款的事实。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广州会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并将该借款作为投资款缴入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帐户中。4、原告单位《关于催收丁岳南借款及利息的函》、丁琼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相应的《催收函》由被告的女儿丁琼签收。5、原告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明由证人将原告单位《关于催收丁岳南借款及利息的函》向被告方送达,该函由被告女儿丁琼签收的事实。上述证据1-3,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也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5,虽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但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原告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丁岳南签订了《关于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与丁岳南共同出资组建��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丁岳南共同组建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拟组建设立的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90%股份,丁岳南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占10%的股份,因考虑到丁岳南实际出资暂困难,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借给丁岳南人民币500万元作为丁岳南在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丁岳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予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协议还对组建公司的经营期限、运作方法、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内容作了约定。2004年12月13日,原告将500万元委托浙江中元管业有限公司打入被告开设在诸暨市的中国银行店口支行的个人帐户内。2004年12月23日,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7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已产生利息799362元(暂算至2007年7月31日)及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岳南因与原告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组建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所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向被告进行了催讨,但原告以起诉的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亦为法律所允许。被告丁岳南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答辩状及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均明确署有相关地址,该地址应当视为系被告向本���提供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从未告知本院送达地址变更的情况,且本院开庭传票被告的签收人与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他以法院专递形式送达的诉讼文书的签收人为同一人,因此,本院用法院专递形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岳南归还原告浙江枫叶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息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396元,由被告丁岳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岳虎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