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邵某、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无业。200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12日因盗窃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农民。2006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德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邵某、高某于2007年10月31日窜至德清县洛舍镇大街失主唐晓明的丰盛副食店,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214元的香烟及现金100余元;同年11月4日晚,二被告人又窜至德清县雷甸镇大街失主马彩南的万家超市,窃得香烟100余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5329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失主唐晓明、马彩南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香烟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姚萍、姚水泉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邵某、高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邵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邵某、高某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邵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失主马彩南所报的香烟价值作为认定该起盗窃数额不妥,所窃得香烟的价值应为11000余元;其在该起盗窃中的作用不大,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原审对其处罚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高某在接受本院讯问时辩称,原审法院就万家超市所窃香烟认定的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原审被告人高某先后于2007年10月31日晚及同年11月4日晚,结伙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7543元的各类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邵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以及香烟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审认定的被窃香烟的数量与失主陈述相印证,因此上诉人邵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就所窃香烟价值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邵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高某共同盗窃万家超市,由其负责放风、接应及事后销赃和赃款分配的犯罪事实,且能与原审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相印证,同时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其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及原审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邵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邵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对此已予以综合考虑,对其所量刑罚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邵某请求本院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代理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