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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杰与胡伯根、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伯根,罗杰,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伯根。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杰。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原审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伯根。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胡伯根与被上诉人罗杰、原审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甬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胡伯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6月22日,胡伯根(甲方)与罗杰、韩建忠(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记载: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共同合作承包绍兴大发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业公司)染整车间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确定由甲方出面同布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染整车间,对外以甲方的名义开展业务。二、双方承包布业公司染整车间开展染整业务需要投入资金2000万元,其中甲方投入1000万元,乙方投入1000万元,各占50%的份额;双方承诺在投入资金后不得撤回资金,但可以向甲方或者他方转让,转让时甲方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上述投入资金应在2004年6月25日前投入,具体汇入神鹰公司或者布业公司帐户。三、在具体承包经营中由甲方负责承包车间生产、经营、管理,乙方不参与具体的生产管理,只享有利润分配权,乙方可以就甲方的具体生产计划提供意见,若甲方不采用乙方的合理建议致承包车间发生亏损,则该部分亏损由甲方负责,同乙方无涉。四、鉴于甲方需要负责承包车间的具体经营事宜,因此双方约定在具体的合作利润分配上甲方按52%的比例享受,乙方按48%的比例享受;若发生亏损由双方平均分摊。五、甲方每年将承包车间的经营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乙方,并根据经营情况及加工款回收情况由双方确定每年分红。但是,无论盈亏与否甲方应该在每三个月提取上述2000万元投资款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在每满三个月后的十天内支付给各投资人。六、除发生不可抗拒的情况或经双方一致同意可以提前解除本合作协议外,双方确定合作经营期间为10年。在合作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时,合作经营投入的生产设备及其他财产由甲乙双方按照50%的比例分配,双方也可以约定由一方获得所有财产并由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其中应收款各半所有,但可由甲方负责催讨并按照实际收取款支付给乙方,乙方也可以自己负责催讨。七、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将本合作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一起或者单独转让给他方。八、若乙方将本合作协议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他方,则受让方获得的出资份额及其权利以乙方的权利为准,并受本合作协议的约束。合同签订后,罗杰自2004年7月12日至8月16日陆续通过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汇入布业公司款项合计500万元。2004年11月23日,罗杰(甲方)与胡伯根(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记载:因乙方急需周转资金特向甲方借入流动资金,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截止本协议订立日,乙方共计已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整。二、以上借款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计息,确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由乙方按季付给甲方,每季度利息为30万元,并于季末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以上借款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归还,乙方每月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4万元,每月底一次还清,并于2008年底前还清全部本金,利息也随之结清。四、乙方如逾期还款,应加计l%的逾期利息。五、以上借款由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0年底。在该协议第五条下面注明:“以前所出具的收条一律作废共3份计伍佰万元整开至布业公司的汇票”。工贸公司在担保单位栏盖章。2005年8月30日,工贸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2006年8月28日,胡伯根支付罗杰利息54万元。2006年2月22日、2007年1月31日,工贸公司分别通过兴澄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07年2月28日,胡伯根通过兴澄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胡伯根尚欠罗杰借款本金300万元。2007年6月28日,罗杰向胡伯根、工贸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十日内还清所欠的全部本息,否则罗杰将依法解除上述借款协议,并要求对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罗杰与胡伯根之间没有其他合作关系。2007年8月8日,罗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胡伯根即时偿还罗杰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6月底)173.16万元、逾期利息12400元,并承担自2007年8月始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月2%计的利息。2、工贸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胡伯根、工贸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6月22日,罗杰、案外人韩建忠与胡伯根共同合作承包布业公司染整车间项目,罗杰投资500万元,不参与具体的生产管理。2004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罗杰认为是投资终止,经结算后产生的最后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设立了借款法律关系。胡伯根则认为投资后双方发生分歧,罗杰要求退出,胡伯根与韩建忠也表示同意。胡伯根向罗杰再借500万元,借给胡伯根作为投资款返还给罗杰,但后来罗杰没有借给胡伯根500万元,故借款关系没有发生。原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约定,截止协议订立日,胡伯根共计已向罗杰借款计500万元,该条款明确了借款已经发生,而不是借款还要根据还款协议履行,因此可以推定2004年11月23日罗杰退出合作,其原有投资款转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杰要求胡伯根归还尚余的借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胡伯根认为根据还款协议向罗杰借款500万元、然后借给胡伯根后再作为投资款返还给罗杰等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以上借款自2005年1月1日开始计息,确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由胡伯根按季付给罗杰,每季度利息为30万元。胡伯根应按约向罗杰支付利息。协议约定以上借款由工贸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罗杰要求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伯根归还罗杰借款300万元,利息150万元,并自2007年8月1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工贸公司对上述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需执行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52元,分别由罗杰负担2288元,胡伯根、工贸公司负担42464元。宣判后,胡伯根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系投资款转为借款,罗杰退出合作的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杰在原审庭审中认为还款协议中的500万借款系合作投资终止,经结算后产生的最后债权、债务关系,为此至少可以明确,还款协议中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过。合作协议系胡伯根、罗杰、韩建忠就共同承包布业公司而签订的,截止现在合作协议并未解除或终止。而事实上,承包是亏损的,胡伯根完全可以按约定结算投资款,不可能将全额投资款转为借款再去支付高达2%的月息,况且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借入的是流动资金,因此更进一步印证了所谓的500万借款并非投资款转换而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罗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罗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认为,还款协议记载明确是已借款项,此前出具的收条一律作废。涉及的收条针对的是以前投资,从收条作废的意思表示来看,是作为投资终止的意思表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胡伯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决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杰、胡伯根对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还款协议所涉款项是否已实际发生,胡伯根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罗杰、胡伯根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的2004年6月22日曾与韩建忠就合作承包布业公司染整车间达成协议,约定罗杰、韩建忠为一方,不参与具体的生产管理,对外以胡伯根的名义开展业务,罗杰为此实际出资500万元。罗杰认为在合作承包中出现矛盾,经协商合作终止,结算后签订了前述还款协议,设立了借款法律关系。胡伯根则认为在合作承包中双方发生分歧,罗杰要求退出,胡伯根与韩建忠也表示同意,胡伯根向罗杰再借500万元,作为投资款返还给罗杰,但后来罗杰没有借给胡伯根500万元,故借款关系没有发生。从还款协议约定内容分析,截止协议签订日,胡伯根共计已向罗杰借款500万元,明确该款项已经发生;此与该还款协议第五条下面记载:“以前所出具的收条一律作废共3份计伍佰万元整开至布业公司的汇票”,以及胡伯根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向罗杰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原有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由于罗杰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罗杰曾向胡伯根催讨,要求其归还尚欠的款项。原审法院支持罗杰要求胡伯根归还尚欠款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胡伯根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2元,由上诉人胡伯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