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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岳志华与诸葛丹、林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华,诸葛丹,林永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岳志华。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诸葛丹。被告:林永连。原告岳志华与被告诸葛丹、林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志华申请对被告诸葛丹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林永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志华诉称,2007年8月13日诸葛丹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9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林永连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诸葛丹收到款项后,至今未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永连作为担保人先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5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诸葛丹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对诸葛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永连辩称,诸葛丹未能按时还款,诸葛丹和原告岳志华均未向其告知,未尽到通知义务。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经济能力。被告林永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林永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3日原告岳志华与诸葛丹、被告林永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诸葛丹向原告岳志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9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及逾期利息的计算。被告林永连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另行签署担保承诺函。同日,诸葛丹收到50000元现金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诸葛丹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林永连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岳志华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诸葛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林永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诸葛丹未能履行债务,原告岳志华要求被告林永连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2000元超过规定的相关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计算为借款利息1100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因债务人诸葛丹逾期还款,原告岳志华要求被告林永连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岳志华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65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620元。二、驳回原告岳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32元,由原告岳志华承担10元,另有诉讼费622元及保全费620元,共计1242元由被告林永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