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王贤。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贤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的帕萨特轿车,从绍兴县钱清镇驶往柯桥街道。21时45分许,当其驾车途经104国道1498KM+100M柯桥街道阮社地方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处横过马路的沈红霞发生碰撞,造成沈红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敖某、谢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王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