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晓丽与慈溪市余氏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丽,慈溪市余氏轴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许晓丽,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慈溪市余氏轴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北二环中路。法定代表人:岑赞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晓丽诉被告慈溪市余氏轴承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2008年8月13日,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余国群代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7年8月30日,被告原股东余国群、乐彩芬将各自在被告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现股东岑赞波、徐柳燕。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且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原告的借贷资金安全,故原告可以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给原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2007年8月14日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余国群出具并盖有被告印鉴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0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会议纪要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原股东余国群、乐彩芬于2007年8月30日将各处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现股东岑赞波、徐柳燕;3、被告单位工商机读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参加2007年度年检审核,并因经营不善,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4、被告单位工商档案印鉴留样表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条上的印鉴与被告单位在工商档案备案中的印鉴一致。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07年6月,被告原股东余国群、乐彩芬将被告的资产全部转让给现两股东,并陆续收取了现两股东的转让款,于2007年8月30日正式办理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余国群、乐彩芬因涉嫌诈骗,由慈溪市公安局立案审查,为查明事实,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对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3月27日慈溪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原股东余国群、乐彩芬涉嫌诈骗,由公安机关受理并予以网上通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印鉴与原留样印鉴不一致,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经营不善、已停止生产经营浩劫2007年6月被告原股东余国群、乐彩芬与现股东岑赞波、徐柳燕达成口头转让协议时已将被告的印鉴变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报警回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是报警记录,是否立案侦察并不明确,且本案借款人系法人借款,被告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等股东的变更,而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印鉴与原留样印鉴不一致,但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证实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余国群出具盖有被告印鉴的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证实被告原股东余国群、乐彩芬于2007年8月30日将各自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现股东岑赞波、徐柳燕,被告尚未参加2007年度的年检审核,但不能证明被告经营不善、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报警回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是报记录,是否立案侦察并不明确;且本案借款系法人借款,被告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等股东的变更,而不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所称2007年6月被告原股东余国群、乐彩芬与现股东岑赞波、徐柳燕达成口头转让协议时已将被告印鉴变更,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万无了,并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余国群出具盖有被告印鉴的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2007年8月30日,被告原股东余国群、乐彩芬将各处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现股东岑赞波、徐柳燕。被告尚未参加2007年度的年检审核。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08年8月13日,而无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现原告的诉讼主脚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经营不善、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被告未参加2007年度的年检审核为由,主张被告经营不善、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晓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黎 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戚海燕(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