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柘法慈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褚某甲、褚某乙彩礼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褚某甲,褚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柘法慈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褚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褚某乙,女,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褚某甲、褚某乙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甲、褚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褚某乙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7年2月29日经媒人赵某甲、褚某丙向被告送彩礼现金6000元,皮箱一个、内装现金1000元,礼品8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单方解除婚约,经双方村委支书调解无效,要求被告如数退还所压彩礼。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2月9日被告褚某甲收彩礼证明一份;2、媒人赵某甲、褚某丙证明一份,以证明给被告送彩礼现金6000元,皮箱一个、皮箱内装现金1000元,其它礼品6件(折款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的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褚某乙经媒人赵某甲、褚某丙介绍相识订婚,并与2007年2月9日向被告送彩礼6000元,皮箱一个,皮箱内装现金1000元,其它礼品陆件,此彩礼现金及物品有被告褚某甲收到证明为证,后因双方谈话不投机,发生矛盾,解除婚约,成亲无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风俗给付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即属于本规定第(一)项,因此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某甲、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彩礼现金7000元整。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长青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文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