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洁与杨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何洁。被告:杨斌峰。原告何洁与被告杨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洁诉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暂算至2008年1月29日,逾期利息为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斌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45000元(其中300000元为借款本金,45000元为一年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且约定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天万分之十的逾期利息。事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在2007年4月份之前付过16000元利息。后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洁借款本金300000及利息29000元。二、被告杨斌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洁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