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彭正华等故意伤害罪,林传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彭正华,郑乐明,王超,林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5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07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新。被告人彭正华(绰号:彭狗)。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被告人郑乐明(绰号:老表)。2003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超。2007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林传海。2003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彭正华、郑乐明、王超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传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彭正华、郑乐明、王超、林传海及被告人朱某、彭正华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傍晚,被告人朱某因怀疑自己昨日被打与冯伟有关,便与高翔等人商定一同殴打冯伟。后朱某在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三方蛋糕店附近遇见被告人彭正华等人,又请彭帮忙打冯伟,彭应允。当晚,被告人朱某伙同高翔等人等候在西塘镇平川路小商品市场门口处,准备殴打冯伟,朱电话联系彭正华后,彭又纠集被告人郑乐明、王超、林传海、申江红(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小商品市场处。朱某告诉彭正华要打的是头发竖起来的那人。后彭将冯伟与同伴吴海林带至小商品市场内,被告人彭正华向被告人郑乐明、王超、林传海等人讲要打的就是冯伟和吴海林二人,并一再催促朱某开始动手,朱某便上前对冯伟和吴海林讲:“不是我要打你们,是外地人要打你们。”此时XX上去殴打冯伟,并唆使郑乐明、王超、林传海等人一起动手,林传海便与彭正华一同打冯伟,与此同时,郑乐明与王超、申江红对吴海林进行殴打,后被朱某劝开。在此过程中,冯伟、吴海林二人均被殴打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海林腹部损伤属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彭正华、郑乐明、王超、林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主观恶意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正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彭正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1)、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2)、没有对吴实施伤害行为。2、被告人彭正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海林、冯伟陈述,证人沈峥、孙德芳、陶雪娟、戴家耀、高翔、黄杰、顾国勤、孙亮、吴云飞、顾坚、朱玉林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报复他人,纠集被告人彭正华、郑乐明、王超、林传海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被告人彭正华、郑乐明、王超、林传海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重伤后果,被告人朱某、彭正华、郑乐明、王超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传海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正华、郑乐明、林传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并己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朱家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传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彭正华、郑乐明、王超、林传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正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彭正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区分郑乐明、王超、申江红谁是被害人吴海林重伤的直接加害人,故应认定三人均系直接加害人,而三人均系被告人彭正华纠集,且实施殴打也是在彭授意下进行的,被告人彭正华应对三行为人所造成的重伤后果负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彭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三、被告人郑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四、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五、被告人林传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