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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08年1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1月27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为皖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淳安县安阳乡,途径淳杨线14KM+250M弯道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竹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后带乘员夏槐兵)正面相撞,致使被害人李竹春因胸腔闭合性损失、胸腔内出血而当场死亡,乘员夏槐兵受轻伤。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马某已支付了被害人李竹春家属部分赔偿款,并与被害人夏槐兵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夏槐兵现有医疗费等损失。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槐兵、方水泉证言,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车辆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认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