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宁市红宝热电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海宁市红宝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根芳。委托代理人吴洪明。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红宝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天宝。委托代理人瞿国伟。上诉人宜兴市中电耐磨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宁市红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嘉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明、刘国平,被上诉人红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案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1月25日红宝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中电公司承建红宝公司1号炉炉本体的耐火保温工程,工程范围为全套工程施工,其中包括筑炉与烘炉,工程应在水压试验合格后的第45天结束交付,合同总价140万元,包括施工费、材料费、烘炉设备费及烘炉人工费等,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的验收及争议的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依红宝公司通知,于2004年2月25日进场施工。1号炉完成水压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中电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最后工程即烘炉的时间为2004年6月29日。合同履行中,中电公司施工逾期65天。就红宝公司的损失问题,经委托嘉兴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昌信事务所)对1号炉按现状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按三台锅炉二台运转形式,1号炉按现状停运没有经济损失。红宝公司收到该《评估报告书》后提出异议,昌信事务所根据红宝公司所提异议作出《补充》,揭示:红宝公司自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平均每天收益为40911元。原审经审核确定红宝公司遭受损失数额为843241.10元。2007年2月8日,红宝公司以中电公司逾期完成施工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电公司赔偿其材料损失50591元、维修费用55000元、原料损耗10817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336万元,合计3573761元;2、由中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红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对停工检修56天的可得利益损失及材料损失、维修费用及原料损耗的赔偿请求予以撤回,确定诉讼请求为:中电公司施工逾期65天,按每天可得利益4.8万元计算,中电公司应当赔偿312万元。针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问题,原审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范围的争议在于是否包含烘炉。烘炉的施工工作由中电公司完成,这节事实由中电公司自己的陈述证实。但中电公司同时表示其实施烘炉这项工作是一种帮工的形式,属于锅炉试运行阶段及验收的范围,并不属于本案合同的工程范围。认定烘炉是否属于本案合同的施工工程,归根结蒂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有关规范亦无法否定这一结果。《合同书》第一条明确工程范围为除了“炉墙外护板的施工、炉本体管道保温材料的供应及施工”的全套工程的施工及配套耐磨、保温料的供应,第五条合同总价中包括烘炉设备费及烘炉人工费,合同中还涉及到双方就烘炉工作达成的其他条款。如中电公司所述,中电公司是一家经过专项审批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公司,其在合同中约定了烘炉这项工作,在施工中实施了这项工程,现以相关规范与标准来否定该项工程并非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中电公司援引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施工结束,冷态验收合格付至80%”,证明冷态验收即是施工结束,而冷态即是在烘炉之前的形态。而红宝公司则认为冷态指锅炉运行前的形态。对此,中电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中电公司对此未予举证,故确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筑炉与烘炉。二、关于本案工程是否逾期交付。合同第三条关于“施工工期”的约定为“水压后45天完工,开工时间:甲方(红宝公司)提前10天传真通知乙方(中电公司)”。查明的事实表明,施工前红宝公司并未传真通知中电公司,而改用口头通知的形式,中电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根据红宝公司的口头通知到场施工,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开工时间的确定已作变更。由于双方对通知的时间存在争议,开工时间只能根据现有施工的记录确定为2004年2月25日。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开工并不包括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故中电公司认为开工应在水压合格后进行的观点,便与上述认定相冲突,不予采纳。本案工程水压合格的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工期约定“水压后45天完工”,从文字表述来看,工程结束应在2004年3月10日起的第45天,这是一个不变期间,并不受开工时间的影响,事实上,这一表述也与前述对开工时间的认定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工期与开工时间的关系于本案合同的约定并无必然联系。中电公司认为,施工工期应从水压合格后根据红宝公司提前10天的通知确定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另,中电公司还认为筑炉与烘炉之间还有案外人的施工,所以水压后45天的约定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需要。对此,原审认为,合同条款是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具体体现,也是对方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中电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注意到可能出现的风险,其在纠纷发生后以合同约定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来否定双方的约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足采信。从红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中电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是2004年6月29日,结合双方之约定,中电公司逾期天数为65天,故红宝公司关于该节事实的主张成立。三、红宝公司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中电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红宝公司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现能证明该问题的有红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与昌信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证据四系红宝公司单方自行委托,中电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昌信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及其补充,经当事人质询,虽其中的补充报告不是鉴定结论,但其作为评估过程中所揭示的客观事实在评估报告中反映出来,也并无不可,至于补充报告所采用按月计算平均每天的盈利的方法,以及收益的起算时间与投产运行时间不一致等,中电公司提出的异议有理,予以采纳,对报告的其余部分予以认定。红宝公司作为一家企业,其效益主要源于供热量与供电量,这两项数据又源于发电量,而发电则由红宝公司投产运行的锅炉运转而来。红宝公司现有三台锅炉,2004年8月投产运行本案1号炉,随后投产运行2号炉、3号炉,常规运行模式是两台运行、一台备用,结合评估所揭示的事实,红宝公司自2004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效益为34365326.82元,平均每天为38918.83元,因该效益来源为三台锅炉,故应平均按每台创造效益12972.94元计算1号炉的每天可得利益之损失,较为合理。按中电公司逾期施工65天,红宝公司的损失可确定为12972.94元/天×65天=843241.10元。四、关于红宝公司对诉讼请求所作调整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电公司认为红宝公司的调整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范围。经查,红宝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主张的事实有两点,一是中电公司的逾期施工,另一点是中电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缺陷,红宝公司依据以上两点事实主张赔偿的损失,包括逾期施工与停工检修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还有原料损耗的损失。开庭审理前红宝公司撤销对第二点事实的主张,也相应对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停工检修与原料损耗方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为中电公司逾期施工65天的可得利益损失312万元(65天×4.8万元/每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时限要求之规定,以及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防止当事人诉讼突袭之精神,原审对是否属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审查,主要依据两点:一点是有无超出原来起诉时所主张的事实,另一点是有无超出原来诉讼请求的种类。结合本案,原审认为,红宝公司对诉讼请求的调整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属于超过时限增加诉讼请求之范畴,中电公司对此的抗辩不能成立。五、红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中电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04年6月29日。工程交付后,双方一直就工程质量问题交涉未清,根据现有的书面材料可以确定,2005年1月11日红宝公司曾要求中电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有关材料予以更换,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也纠纷成讼。也就是说,双方就本案合同自履行伊始便相互主张权利不断,虽红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施工问题在前次纠纷中未予提及,但仍属同一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不应割裂开来,中电公司认为本案红宝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为,中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施工的事实,因在案证据充分确实,可予确认。红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因中电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要求赔偿成立,可予支持,但具体损失数额以上述认定为准。中电公司关于红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红宝公司调整诉讼请求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以及红宝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均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宝公司损失84324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红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鉴定费用合计81800元,由红宝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7879元、财产保全费18389元,合计46268元,由红宝公司负担35351元,由中电公司负担10917元。宣判后,中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红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宝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法院未依法履行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中电公司与红宝公司的合同发生在2003年,如中电公司真的有施工逾期和质量问题,不可能在2007年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纠纷在宜兴法院的诉讼中,红宝公司只字未提逾期问题而只提质量问题。这显然属恶意诉讼。为此,上诉人及时以保全和调取证据的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对红宝公司的所有施工档案、资料、生产运行资料、筹建经营中的财务帐册、传票等材料予以调取保全。然原审法院既没有让被上诉人提供,也没有向其调取,更没有作出相应答复。2007年11月12日上诉人再次申请原审法院向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申请调取红宝公司2#炉安装施工监督检验报告,以证明1#、2#炉同时施工的实际情况,然原审法院又未予调取和答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2、红宝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显然违法,且在上诉人要求下没有给予规定的答辩期。红宝公司诉讼部分已清楚表明施工逾期14天,停工检修56天,这属自认行为。然在庭审当天,红宝公司突然撤销了停工检修56天的诉请,变相增加了施工逾期65天的诉请。对此,上诉人当庭提出为增加的诉讼请求,一不合法,二要求给予答辩期。法院当庭明确答复,不属增加的诉请,但原审判决书却认定为增加的诉请。3、原审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同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风险提示,举证通知书明确了举证期限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律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故被上诉人增加诉请显然违反法律规定。4、由于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期,及举证期限,从而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举证期限及依法申请鉴定等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的认定,一靠当事人自认,二靠证据来证明。然原审法院置自认、证据于不顾,违法偏袒被上诉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明确列明了施工的范围,且在结算条款中已明确说明:“施工结束,冷态验收合格付80%。”这清楚地证明了冷态验收即已施工结束,烘炉不包含在施工的范围之内。2、筑炉为“施工”,烘炉为“验收”,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阶段,且筑炉到烘炉、煮炉中间还有几个不同的节点。为证明施工不应包括烘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国家电力部制定的《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锅炉机组篇)。该规范明确说明电力建设锅炉烘炉、煮炉属验收部分,而不属施工。从实际施工情况看,电力锅炉建设共分为10个节点,即设备安装、水压试验、筑炉保温、面漆、外护板安装、酸洗、烘炉煮炉、吹扫、72小时试运、168小时连续运行。这些工作均因工种没同而分别有不同的单位完成。上诉人只负责第三节点的部分工作和配合第七节点烘炉煮炉部分中的烘炉部分,煮炉则又有另外单位完成。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江西通达锅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证明,也证实了上诉人在完成筑炉工作后,由其施工外护彩钢板安装,待其完成后上诉人才能开始筑炉。况且烘炉时需被上诉人完成大量工作后具备烘炉条件才能进行烘炉,然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备烘炉条件。3、实际1#炉、2#炉为同时筹建施工。而2#炉的筑炉、烘炉为浙江长兴正热电厂工程材料厂等企业负责。为此上诉人认为长兴正热电工程材料厂的监督检验报告便能充分说明问题。原审期间上诉人曾到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调取2#炉的监督检验报告,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向法院申请调取,法院没依法调取。4、鉴定报告明确了所鉴定的内容,且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结论为没有损失。对报告的补充,经质询鉴定人员又明确不属鉴定结论。但法院又置事实与法律于不顾,不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反过来以推理的形式非法支持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三、被上诉人诉请显然超过诉讼时效。1#炉施工如若逾期,被上诉人早就该知道利益受到侵害,且逾期与质量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时,被上诉人还只以质量有问题作为抗辩理由,从未提及逾期一事。到2007年1月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又未提供时效中断的证据,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红宝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关于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问题。中电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的是红宝公司经营中的财务帐册和运行资料,以及2号炉的资料,本案所涉的为1号炉和3号炉,故该些资料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法院该调取的证据材料。二、关于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红宝公司根据鉴定报告,中电公司逾期施工时间已经由原来的14天变更为65天,故调整诉讼请求,调整范围没有超出原来的范围,也没有改变原来的事实,应该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三、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问题。焦点问题是烘炉是否为中电公司施工的范围。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确定烘炉为中电公司的施工范围:第一,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一条和第五条约定了全套施工包括烘炉,由中电公司提供烘炉设备,红宝公司承担烘炉费用。第二,中电公司在宜兴法院诉讼中要求红宝公司归还烘炉设备,证明烘炉由中电公司完成。第三,中电公司在上诉状中采取偷换概念办法把冷态的范围缩小了,实际上在没有使用之前都是冷态范围。四、关于施工延期问题。红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施工时间是在水压试验之前的,而中电公司完工的时间是超过了水压试验后45天,1号炉超过了65天。同时,烘炉、筑炉的时间都包括在45天内,合同中是明确规定的。同时,中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红宝公司烘炉的条件尚未成就,这个举证责任在中电公司。所以,中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45天完成施工是事实。五、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12月,安装时间是2004年6月29日,之后双方发生争议,红宝公司一直要求中电公司对锅炉进行维修和返工,要求赔偿,甚至诉讼。逾期施工只是双方争议的一个方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中电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电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中心dga060003号《电站(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以证明:1、2号锅炉与1号锅炉基本上同步施工,2号锅炉烘炉是2004年8月25日,3号锅炉烘炉时间当时确认是6月29日是,2号锅炉完工比1号锅炉完工晚了56天;2、烘炉是验收过程,不是施工;3、红宝公司如有损失,2号锅炉的施工单位也应承担责任,1号锅炉7月25日结束,2号锅炉8月25日结束,中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红宝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复印时间,只有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档案室的印章,没有法人章,没有对外出具证明的效力;3、系2号炉的检验报告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虽系复印件,但有该中心档案室的印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的是红宝公司2号锅炉的建设过程,与1号、3号锅炉的建设过程及对红宝公司的损失认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红宝公司的二号锅炉的施工,由江西省火电建设公司施工,水压试验合格为2004年4月20日,烘炉煮炉结束为2004年8月25日。根据诉辩双方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电公司施工工期有否延误,红宝公司是否因工期延误而存在损失及中电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电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工程范围:2台×130t/h全套工程的施工及配套耐磨、保温料的供应(具体数量、型号、规格详见清单),不包括炉墙外护板的施工,不包括炉本体管道保温材料的供应及施工。”第三条约定:“施工工期:水压后45天完工,开工日期:甲方(红宝公司)提前10天传真通知乙方(中电公司)”。第四条约定:“对以下原因造成完工日期推迟的,经甲方代表确认后,工期可相应顺延。1、甲方造成的延误。2、不可抗拒且无法克服的自然因素。3、非乙方造成的停水、停电,一星期内累计超过8小时的,非以上原因,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应计误工时间。”第五条关于合同总价的约定:“合同总价中:包括施工费、材料费、税收、运费、烘炉设备费及烘炉人工费。”2003年12月13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对原施工二台锅炉变更为一台,对相应付款条款也进行了变更,其他未变。其中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施工结束,冷态验收合格付至80%,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余20%作为质保金”。所以,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工程价款看,施工范围除炉墙外护板的施工,及炉本体管道保温材料的供应及施工以外,其余均由中电公司施工,烘炉应当包含在中电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对于施工工期,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只是约定完工的时间在水压后45天内,该约定是一个不变期限,除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情况可以顺延外,不得有任何改变。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工程施工的范围。技术规范也难以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施工范围作出界定。既然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和相应的工程价款,就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因此,中电公司以现有技术规范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情况来抗辩施工范围不包括烘炉的主张难以成立。由此,烘炉结束应为中电公司施工完工之时。另,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电站(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记载,水压试验合格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施工结束时间为2004年6月29日(烘炉结束时间)。而根据施工记录,中电公司开始施工时间在2004年2月25日。又红宝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施工过程中有合同第四条约定可以计算误工及第三方对锅炉外护板的施工影响了其施工工期的情况。故,中电公司延误施工工期65天可予以确认。中电公司对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红宝公司是否因中电公司施工工期延误而存在损失及中电公司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红宝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原审委托鉴定报告中所揭示的内容是否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如上所述,中电公司的施工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致红宝公司的1号炉投产延误,红宝公司存在一定损失。对于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审根据红宝公司的申请对1号炉按现状停运一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从冷态至供汽所产生的无功损耗进行评估。昌信事务所经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1号锅炉、3号锅炉按现状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现状三台锅炉二台运转形式没有实际损失;1号锅炉无功损耗评估价值53116元、3号锅炉无功损耗评估价值40606元;修理期间的实际损失------没有根据判定存在除修理时发生的直接人工、材料以外的其他实际损失。”红宝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其要求评估的主要目的在于中电公司逾期施工,造成其逾期投产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是按现状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单位没有理解该评估的目的和要求,导致评估报告错误,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了红宝公司的申请,决定鉴定机构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报告揭示了红宝公司自2004年9月至2006年12月底的收益情况。原审即以该补充报告来确定红宝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报告所揭示的收益情况虽可作为红宝公司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唯一依据,还应根据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总标的额的大小和总工程款的数额及锅炉施工多环节等具体情况、平衡双方利益,综合酌情确定,否则双方利益将明显失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中电公司赔偿红宝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对红宝公司的其余主张不予支持。中电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1、关于中电公司请求原审法院调取证据问题。原审中,中电公司确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海宁市国家税务局、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浙江省供电公司、浙江省环境保护局等八家单位进行调查取证,欲证明本案所涉锅炉的停运检修不存在损失。对此,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存有不妥。但红宝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撤回了对锅炉停运检修损失赔偿之请求,故中电公司的该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对2号锅炉施工检验资料的收集问题。首先,该证据材料属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范围,原审未依职权收集并无不当。其次,二审中,中电公司已自行收集并向本院提交了2号锅炉施工的相关资料,本院也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经审核作了认定。2、关于红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问题。原审中,红宝公司是以中电公司造成工期延误14天,因锅炉质量存在问题停运检修56天,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并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14天工期延误的依据是中电公司的自认。同时红宝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认为中电公司工期延误的时间为65天。在原审庭审前的证据交换中,红宝公司撤回了对质量问题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主张以工期延误65天计算损失数额。红宝公司作如此变更尚没有超出其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种类,况且,根据原审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中电公司延误工期65天可以认定。故中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工程于2004年6月9日完工后,双方当事人自2005年1月起,就材料的更换、工程质量、工程价款问题发生争议,且一直相互主张权利并导致多个诉讼。2006年10月中电公司就涉本案工程以定作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红宝公司以中电公司工期延误造成其损失问题提出过抗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红宝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尚未丧失诉讼时效。中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对中电公司应赔偿红宝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宝公司损失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财产保全费18389元,合计50149元,由中电公司负担3215元,红宝公司负担46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2元,中电公司负担2912元,红宝公司负担9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