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铭、钱隽飞与董福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朱铭。原告:钱隽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董福观。原告朱铭、钱隽飞诉被告董福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按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铭、钱隽飞及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董福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铭、钱隽飞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承接了原告位于西塘镇同心公寓275号3幢202室的商品房的水电装修,由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没有将阳台的下水道接口接好,使两个接口之间存在近1厘米的缺口,在装修时水泥进入下水道,使下水道堵塞。原告使用洗衣机近××个月,发现地板变形开裂,多处出现水渍。通知被告前来敲开该处下水管道检查,发现导致水渗透到地板下的主要原因是管道堵塞,水从洗衣机下水管道缝隙处渗透到地板下面。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导致的财产损失暂计25000元(以申请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3、房产证××份,证明装修房产登记在原告钱隽飞名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电话录音摘录××份,证明房屋的水电由被告安装,被告在安装洗衣机下水道的时候没有将接口接好,自己存在责任。5、照片,证明损失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通过检查发现了导致地板等财产损失是阳台的洗衣机下水道渗水造成的,以及原告财产受损害的情形。被告董福观辩称:洗衣机下水管道渗水,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害后果是事实。但原告称被告没有将阳台的下水道接口接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只负责水电装修,用混凝土浇平接口由泥工负责。安装洗衣机下水管是按原告母亲要求操作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原告损失为18172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下水管是按原告要求做的,并且要求水泥工浇注。本院认为,结合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漏水是因下水管堵塞,水从被告改装的洗衣机排水管道缝隙渗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评估原告认为价格偏低,但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否定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对该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同心公寓275号3幢202室是两原告婚后购买的房屋。2006年11月两原告将该房屋装修的水电安装包给被告。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房屋的西面阳台地漏改为洗衣机的排水管道,被告在安装排水管道时,未将接口接好,造成接口有缝隙。原告在洗衣机的周围用木地板铺设,该地板与房间的木地板均相连。房屋装修后,原告在使用洗衣机近××个月,因洗衣机下水道堵塞,洗衣机中的水从排水管道交接的缝隙渗透到木地板下方,造成客厅和房间地板和贴脚线均开裂、变形。2008年3月28日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损失评估为18172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承接原告房屋装修的管道,在管道的安装应当无缝隙,不漏水。但被告在安装洗衣机下水管时,管道接口处存在缝隙,使洗衣机排出的水渗漏到木地板下方,是木地板和贴脚线变形、开裂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安装的管道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案件的主要责任。原告改装地漏,变为洗衣机下水管道,并在周围铺设地板,使渗水无法及时发现和排除,造成本案扩大损失又××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百××十××条、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铭、钱隽飞损失18172元由原告承担30%即5451.6元,被告董福观承担70%即12720.4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