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曹发祥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飞龙。委托代理人杨晓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发祥。委托代理人陶元超。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发祥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二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鸣、被上诉人曹发祥的委托代理人陶元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18日,聚隆公司与华升公司二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聚隆公司将钢管、模板、扣件等租赁物租给华升公司二分公司项目部,项目部经理杜木春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履行中,为租金的支付,在聚隆公司工地承包土方的曹发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合同租借钢管等的租金及损耗等一切费用……只要杜木春认可的款,由我曹发祥与聚隆公司所施工的土方工程款作抵扣担保。”2002年5月12日,聚隆公司与华升公司二分公司项目部对未付租金作出总的结算,约定在总结算后7日内付清。2002年8月25日,因华升公司未支付租金,聚隆公司从曹发祥可得工程款中扣去79800元,此后,曹发祥与聚隆公司之间进行民事诉讼,2007年7月1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曹发祥系向华升公司租赁合同中债务作担保,曹发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主债务人华升公司进行追偿。曹发祥遂起诉,要求华升公司支付代偿款79800元,并承担利息27811.3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发祥系为华升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债务作担保,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证实。曹发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华升公司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我国担保法仅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未规定可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同时,曹发祥在诉讼前未向华升公司催告要求华升公司付款及逾期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其要求华升公司偿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聚隆公司从曹发祥可得工程款中扣去79800元后,曹发祥与聚隆公司及华升公司进行了一系列民事诉讼,至2007年7月10日才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确定曹发祥系向华升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所作担保,曹发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另行向主债务人华升公司进行追偿,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华升公司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华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曹发祥代偿款79800元;二、驳回曹发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华升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于2002年8月25日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在2002年8月25日到2007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权利依法不受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发祥辩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询问时辩称:聚隆公司从曹发祥应得的土方工程款中扣除了79800元,为此,被上诉人与聚隆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民事诉讼。至2007年7月10日才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定曹发祥系向华升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所作担保,曹发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另行向主债务人华升公司进行追偿。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华升公司、被上诉人曹发祥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曹发祥起诉要求上诉人华升公司偿付因担保引起的代偿款79800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聚隆公司于2002年8月25日从被上诉人应得的土方工程款中扣除79800元后,被上诉人为了追索包括上述款项在内的工程款从2004年开始进行诉讼。聚隆公司为要求华升公司偿付租金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也进行了一系列的诉讼。从上述情况看,无论是被上诉人曹发祥还是聚隆公司,对于2002年8月25日聚隆公司从被上诉人曹发祥应得的土方工程款中扣除79800元的性质一直没有确定。直至2007年7月1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中民二终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最终确定曹发祥系向华升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所作担保,聚隆公司于2002年8月25日从被上诉人应得的土方工程款中扣除79800元是依法行使抵销权。至此,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被扣款项的性质并知道可以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因此,被上诉人曹发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华升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曹发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