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龙与金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金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王龙。被告:金建春。原告王龙诉被告金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06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从2006年9月1日开始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余款30万元,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建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春应归还原告王龙借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建春应支付原告王龙借款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0万元,从2006年9月1日开始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余款30万元,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0元,减半收取562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914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