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郑某、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200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月影、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周某在本市江城路566号杭州市商业银行ATM机上,用拾得的被害人李某的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以猜配信用卡密码的手段,取款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浦发银行客户卡对帐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生情况报告表、监控录像光盘、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郑某、周某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周某在本市庆春路金碧辉煌娱乐城附近设夜宵摊时,听闻被害人李某钱包被窃,遂于收摊后在附近寻找,在川味馆前公交车站旁的垃圾筒里捡到了李某被窃的钱包,内有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等物。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周某经商量后到本市江城路566号杭州市商业银行ATM机上,用李某的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以猜配信用卡密码的手段,分10次取出人民币共计20000元,所得钱款由郑某保管。之后,被告人郑某、周某因害怕,曾商量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情。当晚20时许,郑某一时联系不到周某,自己就先到湖滨派出所投案。因派出所没有找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且郑某未将钱款带来,受理民警便让郑某第二天上午和周某一起到湖滨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中午1时许,被害人李某发现自己信用卡里的钱在江城路566号杭州市商业银行的取款机被人取走之后,向管辖地公安机关紫阳派出所报案。10月31日凌晨1时许,紫阳派出所民警接受被害人李某报案后,到杭州市庆春路金碧辉煌娱乐城附近找到正在设摊的被告人周某。周某立即用电话联系郑某,紫阳派出所民警到杭州市避风港酒店门口带上在此等候的郑某,将二人带到紫阳派出所进行调查。后郑某退交了全部款物。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丢失钱包及包内银行卡被人冒名从ATM机上取款2万元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陪同被告人郑某到湖滨派出所投案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二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4)赃物照片,证明赃款的外观特征。(5)浦发银行客户卡对帐单,证明涉案银行卡被取现2万元的事实。(6)调取证据清单,证明ATM机监控录像被调取作为证据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湖滨派出所投案,办案民警因银行已下班无法找到被害人,便让郑次日再去处理的事实。(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款及其余涉案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的事实。(9)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12)监控录像光盘,证明二被告人在ATM机上取款的事实。(13)二被告人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虽有投案的主观想法,但还未实际投案前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条件,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自首不妥,故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赃积极,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