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刚涛。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如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当天给被告母亲秦菊花第一次聘金人民币41008元和1.2两的黄金1颗(价值人民币5000元),第二次给被告聘金为26880元,合计72888元。××××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双方父母商定于2006年5月7日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言而无信,不肯与原告同居。原告无奈于2007年4月2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聘金人民币67888元和1.2两黄金一颗价值5000元,合计人民币728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桃花辩称:原告现为第二次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也只能同意离婚。但我们登记结婚后已同居生活并怀孕做过流产手术,虽原告不肯承认,但本人可以提交医院证明来证实,鉴此聘金无需返还,且结婚后也购买了一些嫁妆,如确实需要返还聘金,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07)越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4月2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审理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录音资料1份,要求证明原告第一次发给被告彩礼为41008元及1.2两黄金1颗,系被告母亲所拿,第二次发给被告彩礼268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合法性有法院审查。本院结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综合认定。4、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乙心、沈金珍出庭证言,要求证明两证人系原、被告之媒人,原、被告在2003年11月12日订婚时原告发给被告彩礼头婆41008元及1.2两黄金1颗,二婆听原告说发了2688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是听别人说的,不是亲自看到,部分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两证人均系双方媒人又参加了原、被告的订婚仪式,故对原告发给被告的头婆彩礼予以认定。二婆彩礼因证人非亲眼看到,以被告庭审自认24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市皋埠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订婚仪式举行后与原告有同居事实,并于2005年8月31日做过“人流”手续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怀孕与己无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录音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同居关系,被告为此怀孕流产及被告不愿离婚的事实。原告认为录音播放中原告声音较轻,且录音记录中无录音时间。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虽原告声音音量较轻,但在当庭播放中仍能清晰听到,故对证据的证实性予以认定。3、购买家具发票1张、手机发票1张,要求证明被告在结婚证领取后购买了价值1800元的家具及手机1只,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原告质证认为家具有的,手机没有。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手机1只,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申请的证人鲁某出庭证言,要求证明原、被告曾租房同居,被告怀孕流产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不能说出原、被告租房同居的具体地点,被告流产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说出,可信度不高。本院对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综合认定。5、原、被告庭上陈述佐证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发给被告母亲秦菊花头婆聘金人民币41008元和1.2两的黄金1颗(价值人民币5000元),××××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父母商定于2006年5月7日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因双方父母为二婆彩礼发送数目发生矛盾而未能举行婚礼。双方恋爱期间曾租房同居,被告亦曾怀孕流产。2007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嗣后,双方感情继续恶化。诉讼中,原告否认与被告同居并致被告怀孕流产,并否认收到被告回聘见面礼黄金戒指1只(约重5钿),现金800元;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二婆聘金26880元,但自认收到被告二婆聘金为24000元。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其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婚约,无需通过诉讼解除。婚约解除后,一方因婚约收取的彩礼应返还给另一方,本案双方虽已实际举行订婚仪式并短暂同居生活,但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即为二婆聘金支付发生争执,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考虑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等因素,故原告在举行订婚仪式时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钱款,应认定为彩礼。被告抗辩登记结婚后已与被告同居生活并怀孕做过流产手术,鉴此聘金无需返还,且结婚后也购买了一些嫁妆,如确实需要返还聘金,请法院酌情判决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关于彩礼的数额,头婆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之证言及被告庭审自认足以证明,准予采信,故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为41008元及1.2两黄金1颗。另原告主张二婆聘金为2688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只自认为2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自认240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回聘原告的见面礼黄金戒指1只(约重5钿),现金8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较短,被告也为结婚购买了部分家具,双方在恋爱期间存在同居并致被告怀孕流产等事实,虽原告否认与被告同居,但结合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辩解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又为订婚办理了酒席,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不宜全额返还。考虑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高及原告在支付被告彩礼后给原告家庭造成实际困难状况等因素,对被告收取的彩礼,应由被告适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二、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甲彩礼计人民币30000元,现在原告处的属被告孟某购买的1800元嫁妆家具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孟某处的1.2两黄金1颗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