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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1990年9月因包庇罪被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2年。2008年2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在本市东大街大差市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咖啡色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31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评估价值1820元)盗走。被告人付某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证明、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及被告人付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付某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书记员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