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2日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灯光不合格的号牌为浙D×××××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海南旅馆驶往连宝香烟店,沿海南南路中央绿化带东侧道路由北往西逆向右转弯通过海南南路18号中央绿化带开口地方时,与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人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章某乙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8)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次日,被告人赵某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章某乙的亲属预付赔偿款人民币14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又与被害人章某乙的亲属金雅仙、章某丙、章倩菁达成补偿人民币70000元的协议。浙D×××××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章某丙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记录,接警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表示对其他赔偿款愿按法律规定赔付,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真诚忏悔,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