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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萧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楼塔支行与陈满英、章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楼塔支行,陈满英,章彩,杨妙锋,杨娜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萧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楼塔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负责人:吴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楼亦江,男,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楼塔支行工作。被告:陈满英,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章彩女,女,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杨妙锋,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娜萍,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楼塔支行(以下简称楼塔支行)诉被告陈满英、章彩女、杨妙锋、杨娜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亦江、被告章彩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满英、杨妙锋、杨娜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楼塔支行诉称,2006年10月18日,原告楼塔支行与被告陈满英及杨善信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陈满英向原告楼塔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月利率7.65‰,按季付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由杨善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满英仅支付上述借款到2007年6月20日之前的约定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返还。近期,杨善信因故去世,被告章彩女系杨善信的妻子,被告杨妙锋、杨娜萍系杨善信的子女。现起诉:1、要求被告陈满英返还原告楼塔支行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7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1072.04元,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章彩女、杨妙锋、杨娜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满英未作答辩。被告章彩女辩称,原告楼塔支行诉称的合同事实,该合同项下借款是被告陈满英所用,应由被告陈满英负责清偿该笔债务,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杨妙锋未作答辩。被告杨娜萍辩称,对父亲杨善信遗产不想继承,也不愿承担父亲杨善信生前债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8日,原告楼塔支行与被告陈满英以及杨善信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陈满英向原告楼塔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9月30日,月利率为7.65‰,按季付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杨善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楼塔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审理中,原告楼塔支行自认,被告陈满英已付清2007年6月20日前上述借款的约定利息。另查明,杨善信于2008年年初去世。被告章彩女系杨善信妻子,被告杨妙锋、杨娜萍系杨善信的子女。被告杨娜萍自愿放弃继承其父亲杨善信的遗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楼塔支行提交的杨善信户的户籍登记本、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死亡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楼塔支行与被告章彩女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楼塔支行与被告陈满英以及杨善信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的权利义务依从约定。被告陈满英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原告楼塔支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楼塔支行对被告陈满英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杨善信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楼塔支行诉称的债务,鉴于杨娜萍自愿放弃继承其父亲杨善信的遗产,可以不负偿还杨善信生前债务责任。被告杨妙锋、杨娜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满英返还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楼塔支行借款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息方式:2007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20000元借款的约定利息为1072.04元;同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1.475‰计息,二者相加额,即为被告陈满英应支付的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彩女、杨妙锋在继承杨善信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楼塔支行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陈满英负担,被告章彩女、杨妙锋在继承杨善信遗产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伟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