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国根与冯达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根,冯达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谢国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被告冯达胜。原告谢国根诉被告冯达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根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达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国根诉称:原、被告曾有粉刷工程,截止2008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400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工程款139400元。被告冯达胜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冯达胜尚欠原告谢国根工程款139400元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上述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该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本院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被告曾有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双方经结算后,截止2008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400元,原告经多次向其催讨无果,于2008年3月14日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冯达胜未按照双方结算的欠款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冯达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达胜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谢国根工程款13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由被告冯达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