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上海安力电机有限公司与杭州浙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力电机有限公司;杭州浙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力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华福。委托代理人:戴福军。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浙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初。委托代理人:陈迪新。原告上海安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电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浙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机电公司)、郑明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浙东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力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军,被告(反诉原告)浙东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迪新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中,安力电机公司撤回对郑明初的起诉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安力电机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浙东机电公司于2003年开始电机买卖业务往来。浙东机电陆续向原告购买电机,并陆续付款,2005年2月7日经结算,浙东机电公司尚欠原告价款330000元,并由法定代表人郑明初亲笔立有欠条一份。因该业务由原告与浙东机电公司往来,故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加盖浙东机电公司印章,但被告郑明初却明确表示个人愿意承担该欠款,并表示公司与个人是没有区别的。此后,原告与浙东机电公司陆续业务往来。2005年9月26日,浙东机电公司因销路不好提出退一批货给原告,原告与浙东机电公司约定按原价的93%退款,两笔退款合计人民币30531元,余款原告曾多次向浙东机电公司催讨无果,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浙东机电公司偿付电机款299469元。安力电机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欲证明浙东机电公司欠款事实。2、送货单(实际为退货单),欲证明浙东机电公司欠货款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欠条出具后,安力电机公司与浙东机电公司还在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反诉原告)浙东机电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浙东机电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成立,公司成立后即与安力电机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安力电机公司陆续向反诉原告供货,2005年2月7日,双方结算前,共发生业务近58万元。其中,反诉原告此前已支付249926元货款,尚有330000元货款未付。安力电机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起陆续开具发票。现经统计,双方共发生电机业务金额811483元,扣除2005年9月26日,反诉原告退货价值32830元,实际业务金额应为778653元。截止诉前,浙东机电公司实际已支付货款799826元,不仅没有拖欠货款,反而多支付金额21173元,安力电机公司应退还该部分多付货款。故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货款21173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浙东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就本诉和反诉部分一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欲证明浙东机电公司陆续付款799826元,已经支付了欠条中的货款和之后发生的业务货款,并已经超出了21173元。2、(2007)温民二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欠款是浙东机电公司的欠款,郑明初与安力电机公司结算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反诉被告安力电机公司答辩称:浙东机电公司所称的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2005年2月7日,双方结算前的业务为58万元左右,浙东机电公司已经支付了25万元左右,有33万元未支付。浙东机电公司在2005年2月7日后继续向安力电机公司购买货物,而安力电机公司则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安力电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浙东机电公司均已抵扣。经双方统计,发生的业务(总额)为1351487元。安力电机公司认为浙东机电公司提供的汇款单是2005年2月7日后陆续向安力电机公司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货款。2005年2月7日后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结清。另外,本案中,浙东机电公司的汇款是有零头的,且是分多笔汇给安力电机公司的,所以,反诉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浙东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就反诉部分,安力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诉的一致。经庭审质证,浙东机电公司对安力电机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是该笔欠款浙东机电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按照93折退货,这是安力电机公司单方制作的,浙东机电公司认为是全额退货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增值税发票是安力电机公司陆续补开的,同时也包括了之后(2005年2月7日)发生的部分业务。安力电机公司对浙东机电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汇款的金额已全部收到,但是请法庭注意金额为199935元的汇款发生在2004年12月31日,金额为49991元的汇款发生在2005年2月2日,而浙东机电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5年2月7日,所以这两笔欠款是不包括在欠条中的,之后的汇款总金额是549900元,该汇款是支付之后发生的业务往来的货款,不存在归还之前的33万元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安力电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即欠条所反映的借款行为陈述一致,故对该欠条证明浙东机电公司与安力电机公司之间发生的该次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浙东机电虽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其与安力电机公司对业务往来中曾发生过退货的事实意见一致,故对证据2所反映的退货事实予以认可。至于双方的分歧即退货的金额,因证据2系单方制作,本院采信浙东机电公司提出的全额退款的意见。浙东机电公司在陈述中已认可收到证据3下的货物,故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的双方之间曾发生过761487元的交易行为予以确认。本院对浙东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中金额为199935元和49991元的汇款时间均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而对欠条出具之前的业务双方已经通过欠条的形式进行结算,故该两张付款凭证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其余的付款凭证均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另安力电机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力电机公司对证据2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04年12月28日,浙东机电公司成立。之后,浙东机电公司因购买电机设备与安力电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2月7日,双方的业务量近58万元。2005年2月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浙东机电公司尚有330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郑明初作为浙东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安力电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电机款共叁拾叁万元整。对于期间发生的业务,安力电机公司到结算时仍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2005年2月7日后,浙东机电公司与安力电机公司继续保持业务往来。从2005年3月15日起,安力电机公司相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5年3月15日开具)、50000元(2005年3月15日开具)、60000元(2005年3月15日开具)、50000元(2005年3月15日开具)、50000元(2005年4月19日开具)、7264.96元(2005年4月19日开具)、62500元(2005年4月19日开具)、57490元(2005年4月19日开具)、59985元(2005年5月18日开具)、71550元(2005年6月20日开具)、50000元(2005年7月18日开具)、49975元(2005年7月18日开具)、49996元(2005年8月22日开具)、49992元(2005年8月22日开具)、49995元(2005年9月20日开具),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是768747.96元。而从2005年3月8日起,浙东机电公司也陆续付款,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05年3月8日支付49985元;2005年4月7日支付57490元;2005年4月13日支付62500元;2005年4月30日支付49985元;2005年5月10日支付59985元;2005年6月6日支付20000元;2005年6月29日支付99975元;2005年8月8日支付49996元;2005年8月17日支付49992元;2005年9月12日支付49992元。以上付款总额为549900元。(三)2005年2月7日后的业务往来中,浙东机电公司曾有退货,退货的金额32830元。(四)就同一欠款事实,安力电机公司曾以浙东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明初为被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7月2日。该案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被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院认为,2005年2月7日前的业务往来经结算后,由浙东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1份。对此,浙东机电公司和安力电机公司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欠款浙东机电公司是否已经归还。现在安力电机公司所持的欠条原件是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且浙东机电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与安力电机公司仍有业务往来,还存在支付其他货款的事实,所以该些付款凭证上的款项用途并不唯一指向用以归还该笔欠款。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浙东机电公司仅以付款凭证抗辩欠条款项已经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浙东机电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在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归还欠款而不收回欠条将对企业产生的不利后果。按一般的生活经验,浙东机电公司在归还欠款的同时应收回欠条原件,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回的,也应在事后要求对方以其他方式证明或采取其他的方式弥补。按一般的财务制度,欠条上的330000元货款是企业欠款,其在归还时应有相应的财务记载,否则有违正常经营者的财务操作常规。所以,从债的发生和消灭原理、商事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判断,安力电机公司持有的欠条原件的证明力要大于浙东机电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的证明力。考虑到安力电机公司承认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双方在2005年2月7日后发生的业务往来,且其中的货款浙东机电公司均已付清,付款的方式有汇款和带款提货两种。再结合庭审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7张能与6张付款凭证相对应,金额有379938元。对于不能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款,安力电机公司认为这属于浙东机电公司带款提货的情形。综合安力电机公司自认的事实,对于剩余的4张付款凭证上的金额只能认定是用以归还2005年2月7日结算后的欠款,归还的金额是169962元。故安力电机公司要求归还欠款的请求成立,但主张的金额中应扣除已归还的169962元和退货的32830元。而浙东机电公司要求安力电机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21173元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浙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安力电机有限公司偿付电机款127208元。二、驳回上海安力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杭州浙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92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上海安力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杭州浙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元,由杭州浙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