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幸江与吴坤夫、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幸江,吴坤夫,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吴幸江。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吴坤夫。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祥江。被告: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镒根。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立志。原告吴幸江因与被告吴坤夫、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纺织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联家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吴坤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荣盛纺织公司、骏联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幸江诉称:原告受被告吴坤夫雇佣到被告荣盛纺织公司内拆布机。2006年11月7日下午3时半左右,原告在拆布机时因踏空从4米高处跌下受伤,被人送至轻纺城医院治疗,原告身上还有钢板未取出。被告吴坤夫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万元左右,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2,000多元,原告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坤夫赔偿医疗费2,3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4,6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68,395.34元,鉴定结束后,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675元,护理费为1,800元,其余诉请不变,变更后诉讼请求合计69,383.34元,被告骏联家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坤夫辩称:1、原告确系我雇佣的员工,但当时我叫原告从事是运输工作,并没有拆卸的工作,原告怎么跌下来,我并不知道;2、当时原告是喝醉酒的,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有过错;3、到目前为止,我除了已经为原告支付5万元医药费外,另外还有4,000元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4、当时我并不是到被告荣盛纺织公司运输布机,而是为另外一家单位即本案被告骏联家纺公司运输布机;5、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我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既没有依据,也不合理,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相关费用。被告荣盛纺织公司骏联家纺公司辩称:1、我们两家单位是同属一个集团公司,但各自独立。被告荣盛纺织公司与被告吴坤夫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列荣盛公司为本案被告属起诉主体错误;2、机器搬迁工程是由被告骏联家纺公司发包给被告吴坤夫的,不需要特定的资质;3、原告酒后登高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不当,营养费、交通费都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有异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荣盛公司、骏联家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7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吴坤夫雇佣,在从事其承包的被告骏联家纺公司机器搬迁工程登高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人送至绍兴第四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1天,入、出院诊断:脑挫裂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该次住院费用由吴坤夫支付。2007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颈动脉粥样斑块形成。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吴幸江5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遗留肩关节活动受限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因左锁骨钢板内固定尚未拆除)。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幸江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3、其伤后营养费为1,000元人民币;4、其医疗费基本合理;5、其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人民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8.34元(已剔除第二次住院收费收据中自理费用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3)护理费1,800元;(4)误工费9,60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9,340元;(7)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4,00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49,993.34元,事故发生后吴坤夫除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及借给原告4,000元及支付天麻费用440元外,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认定,吴坤夫未取得从事搬迁机器的相应资质及营业执照。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两本、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被告吴坤夫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吴坤夫作为吴幸江的雇主对吴幸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骏联家纺公司作为机器搬迁工程的发包人,未审查接受发包的吴坤夫有无相应的资质,以致将该工程发包给既无相应的资质亦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吴坤夫,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与吴坤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三项,与鉴定结论不符,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一项,因本案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赔偿原则,不同于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过错赔偿原则,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坤夫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原告当时从事的工作是运输工作,并没有拆卸的工作,原告怎么会从高处跌下,自己一无所知。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吴坤夫承包的工程是将机器从被告骏联家纺公司旧厂区搬迁到新厂区,运输仅仅是其中一个环节,原告为完成搬迁工作,登高作业,应当视为从事雇主指示的劳务活动,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是不能成立的;其次,认为原告喝醉酒后工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坤夫关于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理由尚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荣盛纺织公司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骏联家纺公司认为机器搬迁工程不需要特定的资质,且原告酒后登高作业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既与法相悖,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幸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合计49,993.34元,由吴坤夫负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4,440元,实际尚应赔偿45,55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对吴坤夫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吴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计763.50元,由吴幸江负担213.50元,吴坤夫负担550元,鉴定费2,660元,由吴幸江、吴坤夫分别负担980元、1,680元(均已交纳),其中吴坤夫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