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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周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周某甲。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甲抚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周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嗣后因被告未能尽到抚养、教育之责,对儿子周某丙放任不管,现被告无正常职业,又无经济来源。为给被抚养人创造一个较好的生活以及学习环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双方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我没有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虽然我现在没有固定职业,但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因此儿子周某丙应由被告来抚养教育。原告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和离婚时已约定由被告抚养儿子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和工作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住处和固定的收入,有抚养儿子的条件和能力。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单位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单位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实性予以确认;周某丙的幼儿园缴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教育义务,而由原告代为支付儿子教育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周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要求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教育儿子周某丙义务和责任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之父,且曾共同生活并为被告照顾其儿子周某丙,故其证言可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教育儿子周某丙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2007年11月2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儿子周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不承担周某丙的任何抚养教育费用。后双方因被告对儿子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遂成讼。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在明确婚生儿子周某丙由其负责抚养、教育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抚养、教育儿子之责任,现原告已基本具备抚养、教育儿子的条件和能力,故原告要求依法变更双方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已经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儿子应由其抚养、教育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某丙的抚养、教育费用,根据原告自己的意见,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儿子周致铿变更由原告姜某负责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