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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长琼、莫春艳等与杭州林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琼,莫春艳,莫宜然,杭州林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刘长琼。原告莫春艳,原告莫宜然。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上述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进华。被告杭州林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文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建国。原告刘长琼、莫春艳、莫宜然与被告罗新法、林聪公司、武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新法的起诉,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琼、莫春艳、莫宜然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叶进华,被告林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武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琼、莫春艳、莫宜然诉称:肇事驾驶员罗新法系被告林聪公司雇用的驾驶员。2007年12月9日,罗新法驾驶车主为林聪公司的一辆号牌为浙A×××××中型货车(该车系投保于被告武林保险公司),从绍兴县柯桥驶往台州市。21时44分,沿104国道由西往东途经104国道1509KM+200M绍兴市张市路口地方时,与电动车人莫及俊发生碰撞,导致莫及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于207年12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0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无法认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三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298945.32元;医院抢救费用由三被告支付;第一、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杭州林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给付三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98945.3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聪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者罗新法系本公司雇用驾驶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无法认定的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严重程度分析,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按双方过错大小由法院依法判定,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要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武林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无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与辩论的时候予以阐述。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调查取证经过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第三项写到第一被告的货车前大灯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且存在超载。本院依据该证据对事发经过以及双方车辆相关情况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鉴定文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莫及俊已死亡的事实。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告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在这份告知书上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但没有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同时交警大队是否有资格作出鉴定,死者事故发生后送往医院是什么原因导致死亡。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且第一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户口证明3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莫及俊的家庭成员及莫及俊死亡后被注销户籍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莫及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组及医药费收据1张,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莫及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花费医药费总计金额为61869.48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认为应扣除自理费;第二被告认为除扣除自理费外,因按医保政策规定乙类药费用扣除5%、丙类药费用全部扣除,甲类药费用予以赔偿,并需提供费用清单。本院认为各被告质证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对受害人住院费中的伙食费32.2元予以扣除。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受害人伤后实际花去交通费6459元。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举张的费用过高,且有事故处理完毕的飞机票,出租车发票有连号,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出租车发票有连号,另有长途汽车票及飞机票,故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在受害人发生车祸及处理丧事期间所花去交通费用的需要,依据客观实情酌情认定2000元。6、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死者莫及俊的亲属为办理死者的丧事而花去住宿费2820元的事实。各被告均认为费用偏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求酌情认定1500元。7、第一被告提供门诊收费收据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为死者垫付医疗费421.6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第一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证言,要求证明2007年7月21日晚上9点半左右,证人杨某在绍兴市张市路口等人拿钱看到车祸的发生,死者驾驶的电瓶车是从绍兴到柯桥方向,在福全人行道口必须左拐弯,死者方一前一后骑着两辆电瓶车,前面的一辆通过路口了,后面的一辆在通过路口时,大货车从后面开来撞在电瓶车的后轮胎上,两车相撞不是直接撞在斑马线上,当时货车速度较慢大约在50码左右。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第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双方都不认识,其证言反映了事发的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9、第一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邢某证言,要求证明事发时证人坐在肇事车辆的副驾驶室看到两辆电瓶车,第一辆电瓶车在左边的车道里,后面的一辆死者所骑的电瓶车没有走人行横道且加速骑过来致事故发生,当时肇事货车车速在大约40-50码间,已经在刹车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第一被告存在业务上的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人的证言将结合全案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10、第一被告提供商业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第二被告提供保险单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有交强险限额为6万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9日,被告林聪公司雇用驾驶员罗新法驾驶车主为该公司的一辆号牌为浙A×××××凤凰牌厢式中型货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台州市。21时44分,沿104国道由西往东途经104国道1509KM+200M绍兴市张市路口地方时,与电动自行车人莫及俊发生碰撞,造成莫及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林聪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武林保险公司。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同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事发时第一被告雇用驾驶员罗新法驾驶的车辆前大灯左、右远光灯工作正常,右近光灯不工作,前大灯工作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浙A×××××凤凰牌厢式中型货车经过磅:总重量15420KG,空车质量6620KG,实际载质量8800KG。该车行驶证上登记核定载质量为1990KG,经计算,超载6810KG。另查明,浙A×××××凤凰牌厢式中型货车在第二被告武林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责任险期限自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对此约定,被告林聪公司予以认可。对车辆前大灯工作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及超载需加扣免赔率10%,被告林聪公司未在被告武林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签名。事发后,第一被告已为死者垫付医疗费30421.6元,原告同时领取了第一被告在交警队的事故保证金20000元。死者莫及俊为农民户籍。本院认为,被告林聪公司雇用的驾驶员罗新法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与莫及俊相撞,造成莫及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致死的交通事故。根据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交警部门对事发后现场的调查记录,本院推定被告驾驶员罗新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莫及俊所骑非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能让行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驾驶员罗新法应负的民事赔偿比例为70%,死者为30%。因罗新法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系履行职务中发生,故被告林聪公司作为其所在单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各原告作为莫及俊的法定继承人据此要求被告林聪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武林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以及商业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第三者强制险部分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因本案中同时存在死亡赔偿、医疗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等,故各项赔偿款以该强制险限额为准,同时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签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保险公司可直接向非机动车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也可依照比例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对被告武林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及其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第一被告未投保商业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院确定支持的限额内除交强险按比例赔付部份外,其余款额不应由武林保险公司赔偿。同时根据医保范围外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对应赔偿医疗费用中乙类药(总数为18801.6元)扣减5%,乙检(83元)扣减10%,另超出公费医疗的用药14602.3元全部扣减。但原告还享有对超过保险限额外损失向第一被告求偿的权利,故保险限额约定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对被告武林保险提出被告林聪车辆的前大灯工作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及超载应加扣免赔率,因武林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向第一被告特别告知免责及减轻责任的条款,且第一被告对武林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持有异议,故对武林保险公司就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偏高,本院酌情按三人三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亲属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推定原告亲属为农村户籍按每天39.69元标准计算为357.21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长女应为4年6个月计13252.6元,幼子为13年6个月计39181.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但因莫及俊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该诉请酌定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刘长琼、莫春艳、莫宜然因莫及俊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622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9.66元、误工费555.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7.2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4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34.2元,合计26658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296584.61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175864.7元;由被告杭州林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56627.13元,扣除被告杭州林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死者的医疗费30421.6元及原告已领取被告杭州林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的事故保证金20000元,被告杭州林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尚需赔付原告6205.53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长琼、莫春艳、莫宜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原告负担868元,被告杭州林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准许,应由原、被告各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