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五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徐利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五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利,男,1971年10月4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利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被告人徐利及其辩护人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利于2006年底至2007年底,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在五河县浍南镇黄圩村杨敬松家中、白徐村张言安家中、杨集村、小胡庄、皇庙小农场“杨家旅社”、“古月旅社”等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在胡某1、陈某2、朱某1、朱某2、陈某3、杨某2、杨某3、裴某、胡某2、杨某4、陈某4、杨某5、杨某1、王某、张某1、朱某3、夏某、刘某、盛某、张某2、张某3等的证言及五河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徐利的证明、提取的被告人徐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利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及其他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利自愿认罪,愿意履行罚金刑,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绍太审判员 王瑞菊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子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