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8-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良根与德清县三合乡杨坟石料二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县三合乡杨坟石料二厂,钟良根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三合乡杨坟石料二厂。法定代表人张士法。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良根。法定代理人沈巧女。委托代理人叶青。上诉人德清县三合乡杨坟石料二厂(以下简称杨坟二厂)因与被上诉人钟良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7)德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4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杨坟二厂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上诉人钟良根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26日,杨坟二厂的开办单位(系三合乡上杨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将杨坟二厂租赁给了包括钟良根在内的13人共同租赁经营。承租人分成12份,钟良根与王跃连为1份,其他每人一份。同年4月6日,钟良根被指派到余杭獐山机械厂修理轧机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赔偿未处理,钟良根之外的承租人共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和补偿款32000元。1995年7月29日,因行情等原因,承租人提出并提前终止了租赁经营合同。钟良根因未落实其他工伤待遇,于2006年4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2006年10月12日经伤残评定为工伤3级,2007年1月29日劳动仲裁依据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规定: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1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6倍,2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3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2倍,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按照德清县2005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6759元为标准,作出了裁决,认定工伤待遇和鉴定费共计201708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后,由开办单位支付给钟良根工伤待遇109108元,承租人承担60000元。开办单位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开办单位不承担钟良根的工伤赔偿责任;承租人每人支付给钟良根工伤待遇5000元;开办单位自愿一次性补助给钟良根30000元。钟良根不服判决,上诉后撤回。2007年8月,钟良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未予受理,2007年10月,钟良根申请劳动仲裁申诉,也未受理,遂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并非属“一事再理”。钟良根曾申诉劳动仲裁,要求出租方和杨坟二厂承担工伤责任,劳动仲裁机构依职权追加了承租方为当事人,并裁决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承担工伤责任,对钟良根向杨坟二厂的请求未作出任何处理。故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伤害事故发生后,钟良根曾通过协商得到过32000元补偿款,现再次要求工伤赔偿,并不需要撤销原补偿协议。因钟良根与其他承租人达成补偿协议时,尚未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工伤赔偿数额未包括伤残补助部份,在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可另行对伤残补助部份主张权利,并不需要其撤销原协议。三、钟良根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钟良根伤残鉴定结论为事故伤害后造成继发性脑干损伤,应属于工伤复发,鉴定后依法再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四、钟良根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需要先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后,再处理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是民事赔偿,而工伤赔偿是劳动争议,是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目前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一进行权利救济。五、钟良根是在租赁期间受伤,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人承担,钟良根是否有权向杨坟二厂主张。钟良根在承租期间既是承租人,又是作为杨坟二厂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钟良根受伤主张工伤赔偿与租赁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前者是劳动法律关系,后者是民事法律关系。六、工伤待遇计算标准。钟良根属于工伤复发,赔偿标准计算,适用鉴定时上一年度的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法律适用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当扣除已得到的部份赔偿数。据此,原审法院参照《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清县三合乡杨坟石料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良根工伤待遇79708元;二、驳回原告钟良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坟二厂上诉称:一、钟良根起诉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已经劳动仲裁及法院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且本案已经在1995年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及其承包者支付钟良根一次性补偿32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钟良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撤销该协议,视为已过仲裁期间。二、本案事故发生于1995年,杨坟二厂的赔偿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处理,并支付相应伤残赔偿金。钟良根的伤害是交通事故引起的,钟良根应先处理交通事故再进行工伤赔偿,应实行补差原则。且根据当时的租赁合同,租赁以前的债权债务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租赁之后由承包者自行承担,杨坟二厂作为被发包对象,也不应该对此事故承担任何的责任。另外,杨坟二厂自1996年开始每月支付钟良根200元补偿款,即使一审判决成立,也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钟良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良根原与杨坟二厂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期间,因本单位修理轧机之需,前往獐山机械厂修理轧机,在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应属工伤。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钟良根系杨坟二厂的职工,并与之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其受到工伤事故时,理应享有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钟良根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但其与开办单位的承包租赁法律关系并未绝对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作为杨坟二厂的职工,其有权享受劳动法中所赋予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权利,其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属国家的社会保障权,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存在法律冲突。钟良根因事故伤害后复发致继发性脑干损伤,其在法定期间提起申诉进行权利救济,属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根据新证据进行的申诉及民事诉讼,其时效计算不应以1995年达成的协议作为起算的依据。在未经工伤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下,2006年4月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判令用人单位杨坟二厂不承担任何工伤事故责任。钟良根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就此向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争议申诉和民事诉讼,2007年11月钟良根与杨坟二厂的工伤事故争议中,一审法院围绕杨坟二厂是否与钟良根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钟良根所受伤是否为工伤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未就同一法律关系进行重复审理,不违反司法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外,虽然钟良根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5年,但本案因工伤复发致使病情恶化并瘫痪,钟良根方才进行伤残鉴定,并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参照评定伤残时的赔偿标准,并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更利于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在适用相关法律上并无不当之处。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是否应实行统一补差的观点,因目前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鉴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系工伤法律关系,故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的处理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坟二厂上诉称每月补助给钟良根2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该困难救助费属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合乎道德规范,其称应抵扣工伤赔偿金,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坟二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坟二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